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余建昌 (兼陳崇常之承當訴訟人)
陳素貞 (兼陳朝和、陳崇博之承當訴訟人)
余泓慶 (兼陳崇悟之承當訴訟人)
余宗翰 (兼陳君裕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4人
陳博正
陳武尚
陳孟琪
陳志豪
劉承志
陳定漢
陳定興
陳孟君
陳定樑
陳思蒨
陳思澔
王翠芳(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莉婷、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文揚、陳美齡、陳金澤之承
當訴訟人)
陳姸霖(即陳明統、陳政雄、陳美齡、陳文揚之承
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 人 周大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即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二、
經查,原審將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至視同上訴人陳武尚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戶籍址(下稱北投址),由邱志菡以同居人身分代收,而視同上訴人陳武尚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視同上訴人陳武尚一造辯論,並為變價分割判決
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明細、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
可按(見原審回證卷第127頁;原審卷第329至345頁、第373至381頁)。惟視同上訴人陳武尚於112年3月22日入境後,雖於同年月23日將戶籍遷入北投址,然隨於112年4月5日出境後,
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境查詢資料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邱志菡亦主動電告本院:陳尚武為其母親之親戚,曾將戶籍託設於其住處(即北投址),但實際並未與其等共同居住在該址,且設籍後未久陳尚武即出境至巴西,已逾2年未回台,請法院不要再將通知寄到該址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詳本院卷第407頁)附卷
可憑,足認北投址並
非視同上訴人陳武尚之
住所或
居所。原審不察,將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視同上訴人陳武尚設籍北投址送達,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肇於視同上訴人陳武尚已出境2年以上,現
住居所不明,無從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見陳述,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
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