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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家宇  
上訴 人  駱崴琳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菊字第一六一三七六號兩造強制執行事件就「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柒拾柒元計算,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應付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付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於上訴人上訴後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6執辰字第758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613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該債權已滿16年應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是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也已超過24年,故上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93年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1起,即未向泛亞銀行履行信用卡繳款義務,經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88年度北簡字第1336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判筆錄)判決確定(經寶華銀行〈原為泛亞銀行〉以系爭宣判筆錄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已經判決確定,依該判決有違約金,是有既判力,伊可以請求違約金,且曾於102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伊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40,923元,及其中130,377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僅就其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以130,377元計算,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應付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付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前向泛亞銀行(於93年改名為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1起,即未向泛亞銀行履行信用卡繳款義務,經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宣判筆錄判決確定(嗣經寶華銀行〈原為泛亞銀行〉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登報公告在案。
 ㈡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自寶華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宣判筆錄,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宣判筆錄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違約金並非利息,其與利息間核屬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且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依上說明,其時效應為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又上訴人抗辯原債權人即寶華銀行於96年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於102年、112年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核與卷附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41-45頁)之記載相符,足見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判決雖以違約金係巧取利息為由,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然違約金與利息分屬不同之請求權,不容混淆,自無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用。又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宣判筆錄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聲請執行,系爭宣判筆錄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約定及數額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與系爭宣判筆錄意旨相反之主張,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說明,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即系爭宣判筆錄)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而請求核減,原判決逕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依職權核減違約金,自有未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金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金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