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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傑名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上訴人    鍾建章 
            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萬8,990元,及被上訴人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被上訴人鍾建章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建章(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上訴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與鍾漢章合稱被上訴人)擔任司機,於民國108年11月1日2時30分,駕駛鴻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南向行駛至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3公里處,鍾建章為查看鴻運公司在該處附近所設置施工預告牌之狀況,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大貨車停在內側車道後下車查看,同向後方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左側氣血胸、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下端與橈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心臟挫傷、脾臟撕裂傷、顱底骨折、創傷性雙側第七對腦神經麻痺、雙側鼓室積血、右側肩關節脫臼(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左側眼玻璃體出血與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左眼矯正視力眼前10公分辨指數(左眼矯正視力0.04)、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左眼傷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鍾建章於系爭事故時為鴻運公司之受僱人,駕駛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肇事,鴻運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9,093元、醫療、生活用品費用18,528元、交通費用62,165元、看護費用5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338,746元、財產上損害700萬元,共1,1852,532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94,865元之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其僅就原審駁回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超過3,132,32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780,339元〉,及其得請求賠償總額應扣除其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7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令其連帶給付3,594,865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兩造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50,339元(計算式:780,339+370,000=1,150,339),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同意賠償3,912,659元,被上訴人當時係表示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應只有30%,非上訴人主張之61.52%,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計算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以108年度上訴人之所得為計算標準,非上訴人所主張以其109年度所得為計算標準而已。經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108年5月至10月每月薪資46,511元作為計算標準,因而計算上訴人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7,44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得上訴人至退休時減少勞動力損失為3,132,320元,並無違誤。㈡上訴人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37萬元,係上訴人失能之理賠金,原判決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總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該金額,亦無違誤等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鍾建章受雇於鴻運公司擔任司機,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 意將所駕駛之大貨車停在禁止臨車之內側車道上致肇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且鍾建章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鍾建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不爭,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失780,339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0%乙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77號函覆鑑定結果說明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335至3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㈤狀之記載內容,顯見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912,659元,是扣除原判決認定之3,132,320元,被上訴人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80,339元。縱認被上訴人未同意賠償3,912,659元,但上訴人於108年度薪資總額為700,089元,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8,341元【計算式:700,089÷12=58,341】,故其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780,357元,於扣除原判決認定之3,132,320元後,被上訴人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8,037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㈤狀之記載(見原審板簡卷第408、409頁),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答辯表示:計算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以108年度發生系爭事故時上訴人之所得作為計算標準,非以上訴人主張之109年度所得為計算標準,如以上訴人108年度薪資總額作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僅3,912,659元,非上訴人主張之8,897,327元等語,應係就上訴人主張據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所得為爭執,並非同意以3,912,659元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賠償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912,659元云云,並無可取。
 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4款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認關於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月前6個月即108年5月至108年10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依據。而依原審向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下稱中研院創新研究中心)調取上訴人108年度薪資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03頁),其於108年5月至10月之薪資為46,511元,至其雖於108年8月另領有類別為「其他」之所得25,000元,惟據中研院創新研究中心113年3月15日資創字第1133900244號函覆稱:「..而其他給付部分為108年1月至5月的工作津貼,總計25,000元,該工作津貼非固定支付」(見本院卷第99頁),是該25,000元不能計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又依上開函覆另稱:「張員在108年11月及112年擔任本中心勞工之本薪為46,511元,其餘金額為張員擔任承外計畫兼任協同主持人之工作酬金,期間自108年7/1-108/12/31,分 2次給付即48,000元及12,000元」,可認上訴人於108年7、8、9、10月另有因承外工作而獲得報酬共40,000元【計算式:<48,000+12,000>÷6×4=40,000】。準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應為53,178元【計算式:〈46,511×6+40,000〉÷6=53,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系爭事故後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53,178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91,441元【計算式:53,178< 元> ×12< 月> ×30%=191,4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39年1月11日止,是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81,310元【計算方式為:191,441×18.00000000+(191,44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581,31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基上,除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3,132,320元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48,990元【計算式:3,581,310-3,132,320=448,990】,是上訴人就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48,9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領之保險金額有誤,不應扣除37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7萬元部分: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75,059元、37萬元之事實,並有富邦產險公司所檢具之理賠資料為憑(見原審板簡卷第565、567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中37萬元實際上為上訴人駕駛車輛所受財損之責任險理賠金,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具狀捨棄車損之請求,原判決不應再為扣除云云,然經本院函請富邦產險公司檢送該公司給付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資料,依其檢送之賠付明細,可知175,059元係賠付健保自墊核還、接送費用、其他必要輔助器材、掛號費、看護費用、膳食費、自行負擔住院費用、診斷證明書、部分負擔等項目;37萬元則係賠付失能給付項目,富邦產險公司113年3月8日富保業字第1130001027號函覆檢送之相關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其據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7萬元,核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4萬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鍾建章自110年10月15日起、 鴻運公司自110年10月1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51頁、153本院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