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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上訴人  林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遂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項,被上訴人則應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貸款實際金額12%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如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導致契約無法完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收取金額以被上訴人欲申貸金額為計算標準,依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計價(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3%;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及送件予金融機構3%;送件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3%)。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底就本件為財務規劃、案件整理完畢,準備送件至金融機構;被上訴人竟於同年3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致使案件懸宕無法完成。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之服務報酬9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請求按9%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0,000元,共186,000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未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上訴,即告確定,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沒有幫我服務到,我為什麼要給服務費,我認為原審判決理由是對的。上訴人主張他只負責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我自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如果要我自己送件,我就不需要找上訴人了。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審仍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實質審認後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敗,合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審即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受拘束,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難謂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服務報酬96,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雙方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並以第1條但書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貸款實際金額』之12%計算,並於金融機構核貸撥款後3日內由被上訴人支付於上訴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本條服務費用係以「貸款實際金額」於「核貸撥款後」為前提甚明,亦即必須使被上訴人成功獲取申貸款項後,上訴人方始完成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完整服務,始得請求「貸款實際金額」之12%之服務報酬,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上訴人主張此約定是考量申辦客戶通常資力不足,故給予撥款後3日內給付之期限優待,並不表示服務費用係以實際核貸撥款後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無足採。
 2.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我們是媒合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上訴人只負責跟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由客戶也就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我們確實有跟中租公司談好80萬元下來,不然也不可能騙被上訴人說談80萬元要她同意,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也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被上訴人就說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下稱系爭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5-31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已經准予核貸80萬元之證據,已難遽信,且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告知已與中租公司談好80萬元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隨即又說不要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顯然並無上訴人所陳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送件獲准核貸並撥款之事實,自與上開「核貸撥款後」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以申貸金額80萬元之12%為計之服務報酬96,000元,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0,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即上訴人)得請求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完成。」、第10條約定「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係採階段之計價方式,並以本契約第2條前段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欲申請貸款金額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①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為欲申貸金額之3%。②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費用:為欲申貸金額之3%,共計6%。③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為欲申貸金額之3%,共計9%。」(見原審卷第21頁)。
 2.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告知已與中租公司談好80萬元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隨即又說不要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完成」之要件,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服務,故得請求9%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提出系爭對話截圖為憑,然②、③之違約金,須上訴人已完成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送件予金融機構等服務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以9%為計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又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僅可認上訴人已完成「①簽約前之顧問諮詢」之服務,從而應認上訴人僅得依該款約定請求違約金。
 3.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人自陳:我們是媒合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只負責跟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由客戶也就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我們受有之實際損害是預期利益的損害,即原本可以得到服務費用,另違約金是因為無形的成本、時間人力成本,去跟金融機構談都是無形的,所以才會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而上訴人若完成系爭契約服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服務報酬96,000元,業如前述,依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之服務,僅有與中租公司商談被上訴人可得貸款之數額,其餘皆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送件申辦,堪認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甚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已經准予核貸80萬元之證據,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上開違約階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請求申貸金額之3%之違約金即24,000元(計算式:800,000x0.03=24,000),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情事、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而言,應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相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