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王桂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林文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觀路2段148巷8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承諾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嗣上訴人與林文祥經被上訴人居間媒介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5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另簽訂客戶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承諾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40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嗣系爭買賣契約雖因故經上訴人及林文祥合意解除,但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詎上訴人拒不給付,爰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之「王桂珍」簽名非上訴人所簽,系爭確認單亦無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之標記,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為真正,但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均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事先提供上訴人審閱,是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祥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12年3月27日上訴人與林文祥合意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第73至113頁、第123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
被上訴人之營業員居間媒介
上訴人與林文祥所簽立,上訴人並有簽訂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等文件,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40萬元乙節,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上其簽名之真正,並進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惟依證人即受雇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陳鑫宏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上「王桂珍」之簽名,係上訴人本人於112年3月8日在上訴人住家附近上訴人指定之便利商店親簽訂立,當天伊與上訴人談好上訴人出價1600萬元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付5萬元斡旋金給伊後,上訴人就當場簽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這兩份文件。而上訴人在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前,伊有向上訴人講解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也有唸條款給上訴人聽,伊有確認上訴人已理解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條款內容。其後於買賣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有先簽系爭確認單,
系爭確認單上「王桂珍」之簽名係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處親簽。系爭承諾書原
本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但伊有依上訴人請託再與賣方為砍價磋商,賣方最終降至1510 萬元,伊即向上訴人爭取提高服務費成數,上訴人同意服務報酬提高為40萬元後,才在系爭確認單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並審諸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上
「王桂珍」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23、133、135頁),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陳為其親簽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20、22頁)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極為貌似,甚且與上訴人於原審親書之答辯狀、陳報狀上「王桂珍」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72、144、155頁)幾近相同,則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應係上訴人親簽訂立
無訛,準此,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成立居間
契約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因被上訴人未事先提供上訴人審閱,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云云置辯。惟
觀諸系爭承諾書原為:「...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價款百分之_之服務費予受託人」、系爭確認單原為:「...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三日內,給付服務報酬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元整,予東森房屋板橋縣民大道/板橋文化路/板橋江翠北側加盟店」,可知有關服務報酬之具體內容原為空白,非被上訴人
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條款,復佐以證人陳鑫宏前開證述內容,足認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係經兩造合意後,再以手寫方式在系爭承諾書
上開空白處填載「貳」及在系爭確認單上填具金額為「肆拾零萬零仟零佰元」,
乃屬兩造間之個別磋商條款,無消保法第11條之1
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㈢末按居間
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
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
,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有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與林文祥經由被上訴人居間媒介,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業據證人陳鑫宏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堪認被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居間義務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即系爭服務費。至其後上訴人與林文祥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依前開說明,並
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服務費之義務。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服務費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