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余晟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天井燈40個、179個、平板燈20個,經被上訴人如數出貨交付上訴人受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1萬1,535元,上訴人僅給付一部貨款16萬元,尚欠貨款15萬1,535元未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1,535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對接員工為于永展,被上訴人所收到的發票亦由上訴人開立且申報營業稅,然上訴人未給付貨款,以被上訴人之立場,契約對造即上訴人,至上訴人與于永展間之關係與本件無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契約簽約人于永展
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于永展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有合作關係,雙方部分帳目會一起報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持被上訴人發票申報營業稅無意見。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應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三、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1,535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已交付標的物,上訴人僅給付15萬元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派車單、統一發票、原告存摺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律師函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28號「下稱板簡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堪信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辯稱其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係訴外人于永展,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板簡字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4頁),均記載客戶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收受
上開部分款項之名稱亦為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附卷
可考(見板簡字卷第106頁),已
堪認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況訴外人于永展亦與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為何會以上訴人名義進貨?)因為我沒有公司,我跟上訴人法代是朋友關係,我說要做生意,就跟他借公司名義來用」、「(問:被上訴人該發票有無申報為上訴人的進項支出?)應該有,有開發票國稅局那邊就要報」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72頁),堪認上訴人確與訴外人于永展具有合作關係,並同意訴外人于永展以上訴人名義簽定契約,則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自存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1,535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囿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