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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正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揚
訴訟代理人  林柏廷
            余晟宏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谷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案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谷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上訴人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相對人)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谷方過世,為免訴訟久長,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三、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而相對人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登記案卷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稽,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然相對人經命令解散時,僅有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谷方一人,然谷方業已於113年6月25日過世,有谷方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考,故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當屬有據。又谷元為谷方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而谷方生前具有上訴人共390萬7,500股份,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是本院認由谷元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