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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2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上訴人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