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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被  上訴人  林火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3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康美斯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泳發公司)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54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54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54⑹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54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康美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泳發公司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上訴人林火盛給付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6,800,000元(參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
 ㈡康美斯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另請求泳發公司應返還康美斯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房屋內之天車、冷氣、廠房裝潢等設備,並自114年1月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康美斯公司140,0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此部分與前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康美斯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及確認單所示,天車、冷氣、廠房裝潢等設備之交易價值計3,840,276元(見本院卷第286、289至293頁),是追加之訴前段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0,276元;至後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康美斯公司既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核定,即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則自114年1月3日起至追加之日前即114年3月17日止按月以14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742元【計算式:140,000元×(2+15/31)月=347,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988,018元【計算式:16,800,000元+3,840,276元+347,742元=20,988,018元】
三、從而,康美斯公司追加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16,800,000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988,018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康美斯公司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並應依康美斯公司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即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510元、322,818元,故康美斯公司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55,308元【計算式:322,818元-267,510元=55,308元】。
四、綜上所述,康美斯公司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20,988,018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5,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康美斯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