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游念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接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前一事故地點至新北市○○區○○路00號處(下稱維修公司)維修,因上訴人操作不慎,於維修公司處自拖吊車卸載系爭車輛時,拖吊車輛翻覆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頂/擋玻璃A柱/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⑴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事故折價
鑑定,
經查該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更換右A柱、鈑修左前車頂、鈑修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總計折價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53,500元;⑵
鑑定費12,000元;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無法使用需另外搭乘計程車接送,受有交通費用11,096元之損失,上列共計470,596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596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5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上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係依維修公司人員要求而重覆進行吊移車輛之作業,在維修公司人員指示後,發生系爭損害,維修公司人員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系爭損害
乃因上訴人之司機依上訴人之使用人所要求單以吊臂懸掛系爭車輛進行移動致拖吊車輛不勝系爭車輛重量翻覆而造成,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由則以:依上訴人
上開所述,應要找維修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接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前一事故地點至維修公司維修,因上訴人操作不慎,於維修公司處自拖吊車卸載系爭車輛時,拖吊車輛翻覆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416號函附鑑定報告、系爭車輛行照及維修單為證,原審並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為①系爭車輛折價453,500元;⑵鑑定費12,000元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共465,5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固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
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上開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
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
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上訴人委託維修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因藉維修公司維修而擴大自身生活範圍或受有何生活上利益,再者,被上訴人對維修公司如何指示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於維修公司置放而為維修系爭車輛之行為亦無從預見或予以指揮、監督,足見維修人員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維修人員之過失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46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額為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