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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林月里  

視同上訴人  張和生  

            許水枝  

            邱茂田  

            王榕韻  

上訴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同法第132條規定,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代收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上開判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上開判決及更正誤載判決不得上訴之書記官處分書依序於民國114年4月2日、114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文賓新北市中和區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41、263頁),又上開第二審判決依法本得上訴,不因該判決教示欄誤載為不得上訴,而有不同,是上開第二審判決正本於114年4月2日送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文賓新北市中和區住所,即與上訴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14年4月24日屆滿(末日休息日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