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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茲齊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被上訴  人  施沛璇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0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被上訴人受有腰、下背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擦指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二節與第三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第二節與第三節雙側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3547元損害。㈡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自受傷時起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及購買輔具費用1萬8000元損害。㈢不能工作損害10萬2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傷,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3萬4000元計)損害;及因本件車禍事故永久勞動能力減損36%,以每月薪資3萬4000元計,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即134年10月7日)止, 依霍大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所受勞動能力減損234萬8294元損害。㈣非財產損害30萬元(被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腰挫傷、下背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擦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接受椎體支架撐開成形與低溫骨水泥注入手術,需休養3個月,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使用背架外固定輔助活動,長期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被上訴人因上述之傷害,除傷勢造成身體上之疼痛外,日後亦無法搬提重物,且須承受腰部疼痛及易感疲累之後遺症,其身心所承受之痛苦,非常人所能體會,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受損311萬7841元(283547+66000+18000+102000+0000000+300000=0000000)。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6萬6732元後,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051萬11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萬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包含應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責),上訴人不爭執。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萬3547元、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及購買輔具費用1萬8000元,合計共36萬7547元損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3個月無法工作、永久勞動能力減損36%;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6萬6732元等情,上訴人均不爭執。但認為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田禍生前仍有工作,或從事同一份工作;另就非財產損害賠償30萬元之請求則屬過高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於110年1月31日10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腰、下背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擦指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二節與第三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第二節與第三節雙側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所受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萬3547元損害;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自受傷時起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及購買輔具費用1萬8000元損害;不能工作損害10萬2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傷,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3萬4000元計)損害;另因本件車禍事故永久勞動能力減損36%等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期日當庭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64至65頁)。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證明已經上訴人自認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受有3個月,每月以3萬4000元計,不能工作損害共10萬2000元。」與事實不符,逕翻異改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仍有工作,且從事同一份工作,難認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害云云,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不得為與上訴人已經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萬3547元損害;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及購買輔具費用1萬8000元損害;不能工作損害10萬2000元等情,均據上訴人自認屬實,應可採信。則前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共受損46萬9547元(283547+66000+18000+102000=469547),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月薪3萬4000元,因本件車禍故永久勞動能力減損36%等情,已據上訴人自認屬實,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一節,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為3萬4000元,永久勞動力減損比例36%(每月減損金額1萬2240元),自110年5月1日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扣除前述3個月完全不能工作期間)計算至134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一次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萬8294元。(計算方式為:12,240×191.00000000+(12,240×0.00000000)×(192.00000000-000.00000000)=2,348,294.00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永久勞動能力減損,計受有234萬8294元損害,亦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挫傷、下背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擦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接受椎體支架撐開成形與低溫骨水泥注入手術,需休養3個月,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使用背架外固定輔助活動,長期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被上訴人因上述之傷害,除傷勢造成身體上之疼痛外,日後亦無法搬提重物,且須承受腰部疼痛及易感疲累之後遺症,其身心所承受之痛苦,非常人所能體會,爰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身體受有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考量其為治療身體所受傷害歷經手術、復健之痛苦程度,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30萬元,尚稱允當,並無過巨,應予准許。  
  ⑷基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11萬7841元(469547+0000000+300000=0000000)損害。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6萬6732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05萬1109元(0000000元-66732=000000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5萬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