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豐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而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將系爭建案於107年9月12日前開工,並於111年5月12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建案竟遲至112年7月6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
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日前依序給付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上訴人分別已逾420日、127日。依此核算,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金額為355,076元(計算式:1,572,000元×5/10000×420日+393,000元×5/10000×127日=355,076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076元等語。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如逾前款
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若逾期三個月未開工或未完工時,視為乙方『違約』,…」等語,原審既認定此係約定
債務人即上訴人不於
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而該系爭契約書別無關於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之訂定,則依上說明,應視為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審固僅認該條款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但究竟係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未明確表示,而上開約定條款並未有懲罰性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原審僅
參照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核計酌減。但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而
本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部分之房地價款,均是依系爭契約書所應負之義務,至於上訴人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於該段期間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原審卻未說明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何,
遽認違約金以305,365元為適當,顯然速斷。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繳納之款項,為其依約所應繳納之買賣價金,本不屬被上訴人得另行運用之範疇,自不得以該款項可衍生之利息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害。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取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驗收交屋之前,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應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再退一步言,縱使有使用收益之損害,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被上訴人僅繳納全部價金的15%,亦不能直接以房屋全部之使用利益計算其損害,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衡量本件實際損害為何,應有不當。
(三)上訴人雖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但大多數之承購戶,均瞭解上訴人推出系爭建案至取得使用執照之過程,難免遇到中國大陸地區出現COVID-19病例,且開始傳染於全球,致使全球供應鏈受到影響,原物料價格大幅波動,造成台灣營造業嚴重缺工缺料之情況,而與上訴人達成以約三成數額和解,本件如要酌定違約金,建請酌定為106,522元(即被上訴人起訴金額之30%,計算式:355,076x0.3=106,522)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36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如下,並同意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一)兩造於108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房地。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建案於107年9月12日前開工,並於111年5月12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又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建案係於112年7月6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日前依序給付上訴人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上訴人分別已逾期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420日、127日。
(五)上訴人有與系爭建案之其他買受人達成以契約約定之三成數額和解(見本院卷第23至74頁)。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經協商並經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應核減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意旨
可參照。又「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
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
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2款約定:「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本社區之建築工程乙方已於107年9月12日前開工,並於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完工時,視為乙方違約【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除外】,甲方得解除契約並得依第十七條第一款違約約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前段雖使用名稱為遲延利息,然實係約定上訴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而具違約金之性質甚明,且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情形予以
酌減,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上訴人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乙節,自應以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書,本於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上訴人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得受之利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程度,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酌減及酌減比例之審酌。
(四)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5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係因疫情致全球供應鏈受影響,造成缺工缺料導致施工困難,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並未受有利益,而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稱其因上訴人上開遲延,造成其遲延入住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等語,固非無據。而依被上訴人
所稱遲延交屋損害,包括房租增加、裝潢費用上漲、房貸利率調升等損害(見本院卷第140頁),然以台灣物價通貨膨脹指數率約2%左右,又依臺灣銀行放款牌告利率交屋前後利率相差約0.51%,且被上訴人所指房租增加損失,復未據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付房屋所衍生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尚非嚴重,倘仍依上開約定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對上訴人確屬過苛。而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買賣總價為1,3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日前依序給付上訴人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合計已繳價金1,965,000元,即僅繳納約15%之價金。而上訴人需在被上訴人付清總價金同時,始負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及交屋之義務,此參系爭契約書附件四之「房地付款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之損害,即無從以上訴人遲延期間,系爭房屋可得使用收益之全部租金損害計之。又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每逾一日以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並於系爭契約以「遲延利息」稱之,可認雙方真意在賠償被上訴人已繳價金因上訴人遲延所致利息損失。惟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計算式:0.0005×365=18.25%),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被上訴人已繳價金,自被上訴人繳納價金之日起計算至112年7月6日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以年息10%計算較為適當。則依此酌減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194,562元(計算式:⑴1,572,000元×10%×420/365=180,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393,000元×10%×127/365=13,674元。⑶180,888元+13,674元=194,56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4,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