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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花園廣場社區互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雁容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萬3,2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94頁),然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保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停放於上訴人所管領之停車場,遭上訴人所有、管領之機械停車設備因上升而受損,系爭車輛因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893元(工資10,400元、零件159,49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前段、第196條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陳有義未依上訴人「限高1.4公尺」之警示,擅將系爭車輛駛入限制高度之編號577臨時租用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原審所附現場照,系爭車輛掛有上訴人社區停車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下稱板簡字」卷第17頁),機械停車車輛規格限制係於113年10月8日拍攝,不得僅憑上開照片即斷定無過失,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一照片(見簡上字卷第39頁)高度顯已超過1.4公尺,且機械停車位有無防撞設置不明,車輛為何無故上升壓到車頂,足證上訴人管理維護有疏失。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未依上訴人之警示,擅將汽車駛入限制高度之系爭停車位,並非事實。被保險人為臨時停車,經上訴人管理人指示同意後始駛入系爭停車位位,並有上訴人核發之臨時停車證,可證被保險人非擅自進入亦無過失。又被保險人將車輛停好後即離開,非如上訴人所稱需自行操作按鈕進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警告標示為何時拍攝、抑或保全有無確實告知、未注意車輛是否超過停車未限高,有消極不作為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未依上訴人「限高1.4公尺」之警示,擅將其系爭車輛駛入限制高度之臨時租用停車位,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被保險人負擔。被上訴人固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並出險,然該三聯單非為肇事責任鑑定單,自不得作為本件損害之依據,並以此歸責於已盡告知義務並為善良管理之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損害確因上訴人管理疏失造成被上訴人財損,更無法源支撐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車輛損害具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一照片高度顯已超過1.4公尺,且機械停車位有無防撞設置不明,系爭車輛為何無故上升壓到車頂,而認上訴人管理有疏失。惟查,上訴人為1,000多人社區,保全無法測量每台車輛高度尺寸,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應自行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已超過1.4公尺之高度,且系爭停車位為平移、上下機械車位,車輛出入一定會移動,五個停車位共用一個機械設備,被保險人停放車位為上車版,須先操作把上車版降下來,將車輛停入後,操作按鈕將上車版往上升,倘未操作按鈕,即表示停車時上方車位係空的,有他人要停車才會操作按鈕移動系爭車輛。機械車位本沒有防撞裝置,並有按月保養及限高限重之設置時間。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9,893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定。查被保險人陳有義於111年2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臨時停放於上訴人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經上訴人給予汽車臨時停車證,上載「B1-577」(見板簡字卷第17頁),陳有義於將系爭車輛停放於「B1-577」之機械停車位,惟該車位於遭上升時,因系爭車輛高度超過該車位之限高1.4 公尺,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廠牌為福特六和,型式為CX482-4B(即Ford Kuga),2021年出廠,該車為休旅車,高度約為1,658mm,即超過1.6公尺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395頁),是系爭車輛顯然已超過系爭停車位之限高,然上訴人管理人仍指示被保險人陳有義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已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有缺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辯稱保全有告知被保險人陳有義注意限高等情,然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又辯稱系爭停車位側邊具有警告標示,並提出照片、112、113年保養合約書等件為證(見簡上字卷第40頁、第197頁至第213頁),然上開照片、合約書係事故發生後之113年10月8日拍攝、簽訂,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事故發生時已有上開警告標示存在,自無從認事故發生時該警告標示已存在,故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民法第191條但書情形,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0,400元,零件15萬9,493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板簡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394頁),則上開更換零件,自屬系爭車輛因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再參諸前揭說明,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1月(見板簡字卷第23頁),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萬2,8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493÷(5+1)≒26,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493-26,582) ×1/5×(0+3/12)≒6,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493-6,646=152,847】,是被上訴人因修復系爭車輛支付之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3,24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52,847+工資10,400),是被上訴人請求於16萬3,247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有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見板簡字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6萬3,24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