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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吳佳菁  
訴訟代理人  黃崇錤  
上訴  人  呂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紅綠燈之路口,應燈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驟然闖越紅燈,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驚見上訴人駕駛車輛闖越紅燈,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B車亦毀損。後被上訴人再因牙齒斷裂至三愛牙醫診所(下稱三愛診所)治療並手術,經診斷另受有3顆牙齒斷裂之傷害並進行植牙治療,且因本次車禍導致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另至心翔身心精神科診所(下稱心翔診所)門診治療。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2913元損害,茲臚列如下:㈠醫療費用12萬2913元:被上訴人受傷後先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治療,後再前往三愛診所治療並植牙,另至心翔診所門診治療,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2913元;㈡B車修復費用9萬1326元:被上訴人所有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材料已折舊計算)計9萬1326元;㈢B車毀損經修繕後仍受交易貶損價額25萬6675元:B車因本件事故成為事故車後,交易價值價降低,經修繕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低25萬6675元之損害;㈣拖吊費2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為將B車輛拖離事故現場,致花費2000元拖吊費;㈤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相當嚴重之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基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2288元〈包含⑴醫療費用12萬1753元;⑵B車修復費用5萬6035元;⑶B車毀損修繕後仍造成交易價額貶損5萬2500元;⑷拖吊費2000元;⑸非財產損害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1553元(即不包含牙科醫療費12萬200元及原審駁回心翔診所就診費1160元。)、B車修理費5萬6035元、吊車費2000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但認為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延至同年7月28日才去牙科就診,且急診病歷僅記載 頭部挫傷及腦震盪,沒有提到鼻梁或牙齒受傷,三愛診所回函也不能確定其出具診斷明書所指意外撞擊,即系爭事故,故認為被上訴人牙齒斷裂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另B車之價額,依權威車訊112年5月429期所估,僅市值20萬至21萬,上訴人不認同修繕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萬2500元。另非財產損害40萬元部分,則有過高等情。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紅綠燈之路口,應按燈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驟然闖越紅燈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有B車受損及被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對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所有B車受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2萬1753元部分:其中1553元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其餘12萬200元牙科診療費用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後其於112年7月28日起又因車禍撞擊造成牙齒斷裂至三愛診所治療並手術,經診斷受有3顆牙齒斷裂傷害,致支出12萬200元醫療費等情,業據提出三愛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前述診斷證明書既載有「因意外撞擊、牙齒斷裂」;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當天(112年6月11日)經臺北醫院診斷後所受傷勢包含頭部損傷、腦震盪等情,雖經本院函詢三愛診所,經該所於114年2月4日函覆:意外撞擊導致牙齒斷裂原因很多,無法判定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受之部位既包含與被上訴人牙齒斷裂有相當關聯之頭部(即頭部損傷極有可能連帶造成口內之牙齒併同受損);112年6月11日發生車禍,距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8日起赴三愛診所就診時間也未過長;被上訴人所受3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又經確認是意外撞擊導致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牙齒受損,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並未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可採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支出醫療費用12萬1753元(1553元+12萬200元)損害,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B車修理費5萬6035元及吊車費2000元損害一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㈢B車毀損經修繕後,仍造成交易價額貶值5萬25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B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損,經修繕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參諸前述判意旨,非無依憑。又經原審依職權就B車於112月6月1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是否會貶損?如是,貶損之金額為多少?等事項,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經該會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泰字第131號函覆,內容略以:B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萬元。B車112年6月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判別,該車右側撞損,綜合計算受損部位,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5.25萬正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B車縱已修復,其市場交易價值仍貶損5萬2500元等語,亦為可採信。
 ㈣非財產精神損害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自屬有據。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861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及多筆投資,111年度財產總額約668萬6250元;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全球人壽公司,111年度所得約386萬2338元,名下有多筆投資、汽車、無登記不動產、111年度財產總額約40萬69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諸上訴人之加害情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40萬元,並未過巨,應屬適當。
 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共63萬2288元(12萬1753元+5萬6035元+2000元+5萬2500元+40萬元=63萬2288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2288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