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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 訴人
即  上訴人  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新臺幣645,00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負擔22%,餘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5,003元為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下稱立勤事務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請求御嵿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裝潢折舊費用719,448元及終止租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含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000元)。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請求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支出之利息損害22,265元(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立勤事務所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御嵿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8樓與地下三層B3B區編號144、145、146、147之停車位出租予立勤事務所,並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止,而自113年4月1日前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立勤事務所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往後均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並無違約之情事。
 ㈡御嵿公司於111年6月24日時卻突然發函予立勤事務所表示將於同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立勤事務所應搬遷完成,因御嵿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租約,御嵿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單方終止租約所受到之損害及所喪失之利益,請求受損害金額詳述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御嵿公司如未按期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勤事務所即終止租約,則御嵿公司除應賠償立勤事務所系爭契約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外,尚應賠償立勤事務所裝潢費用之損害。本件為御嵿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租約,且未按期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勤事務所,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御嵿公司應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⒉裝潢折舊費用719,448元:
  御嵿公司無故於111年6月24日發函予立勤事務所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時點距兩造契約約定租期起算日之108年4月1日已逾3年,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御嵿公司除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外,尚應賠償立勤事務所折舊計算後之裝潢剩餘殘值費用。則立勤事務所係108年3月完成裝潢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預計至少於租賃期間內可以使用8年,依「直線折舊法」公式計算每年折舊費為(1,244,450元-0)/8=155,556.25元,立勤事務所使用系爭裝潢3年4.5月(即108年4月1日至111年8月15日),折舊費用計為525,002.34375元(計算式:(155,556.25×3年=466,668.75)+(155,556.25×4,5月÷12月=58,333.59375)=525,002.34375元),故御嵿公司應賠償原告719,448元(計算式:1,244,450元-525,002=719,448元)。  
 ⒊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
  御嵿公司終止租約而使立勤事務所需另外尋覓其他承租標的,所增加比原租金更高之租金支出,即應視為立勤事務所之損害。立勤事務所有出租予至少7位合署律師供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進行辦公,是立勤事務所為避免違約,遂於短期內盡力尋覓相同坪數與機能之辦公室作為事務所使用之用,而現址之租金為每個月18萬元,遠較御嵿公司約定之租金為高,揆諸前揭說明,多支出之租金4,260,000元即應視為立勤事務所之損害,御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⒋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27萬9,785元:
  立勤事務所支出搬遷費用是前開立勤事務所其他因御嵿公司終止租約所支出之損失,總計27萬9,785元,御嵿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
 ⒌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萬3,000元:
  立勤事務所承租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作為律師事務所使用,原可將租賃標的之一部出租予第三人律師作為合署辦公之用,因御嵿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造成立勤事務所需另外尋覓合之地點,使得其中有合署律師因此認為不符其辦公需求,因而與立勤事務所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租賃關係,而該律師與立勤事務所間本要租賃至116年3月31日止,故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終止租約之行為,進而損失預期之55.5個月之租金收益(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共1,443,000元。【計算式:26,000 x 55.5】,御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⒍故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單方終止租賃行為而造成總計690萬2,233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00元+719,448元+4,260,000元+279,785元+1,443,000元=6,902,233元】,從而御嵿公司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立勤事務所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立勤事務所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御嵿公司應給付立勤事務所40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認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御嵿公司支付274,445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裝潢折舊費用12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御嵿公司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立勤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1.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蓋系爭租金每月10萬元,該懲罰性違約金僅係2個月租金之金額並未有過高之情,況本件係因御嵿公司片面提前終止租約,違約在先,有違誠信原則,具有可歸責性;另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目的,係為將系爭辦公室得以順利出售,是本件不應給予違反誠信原則之御嵿公司為違約金之酌減。
 ⒉裝潢折舊費用:
 ⑴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賠償責任,關於所有裝潢費用部分,約定「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計算折舊,解釋上,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時,兩造已特別就裝潢折舊部分為討論研議,並於租約上特別註明按「國際會計準則」計算折舊,是應優先適用依國際會計準則之方式計算折舊,原審判決逕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實有疑義。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文義、體系觀之,兩造已特別約定系爭裝潢折舊與否,係以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為計算標準,並未區分可移動式傢具、減少「使用」年限等因素。
 ⒊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
 ⑴經查,本件係可歸責於御嵿公司事由,片面提前終止租約,導致立勤事務所於2個月的短時間內要找到跟系爭辦公室相近坪數之租賃地點,額外造成立勤事務所支出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立勤事務所新租賃辦公室每月租金18萬元,該額外增加之租金支出,即係因為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所,故立勤事務所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每月皆固定額外支出8萬元之損害,實與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御嵿公司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⑵次查,參閱御嵿公司所提出111年8月間之相同辦公大樓之租賃行情,65.4坪每月租金9萬元,換算每坪價格為1,376元(參原審卷附被證2),依相同標準計算,若立勤事務所要承租到與系爭辦公室相同坪數之價格每月租金至少159,753.6元(計算式:1,376元x116.1坪=159,753.6元),則立勤事務所原依預定計畫,從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預計固定支出總金額為573萬元,卻因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導致無法依原租約享有遠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致須依照御嵿公司所提出111年8月間之市場行情租金價格承租相同坪數之辦公室即每月159,753.6元,則上訴人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預計固定支出總金額為8,866,292元(計算式:159,753元x55.5月(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8,866,291.5元),是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導致立勤事務所受有3,136,292元利益之損失,立勤事務所所受之損害與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實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⑶退步而言,若鈞院認為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另覓辦公室地點之額外租金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請鈞院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
 ⒋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立勤事務所原訂租賃末日為116年3月31日,但御嵿公司確於111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致立勤事務所需提前4年5.5月支出相關搬遷辦公室之27萬9,785元費用,以台灣銀行公告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年利率為1.785%(上證3),立勤事務所至少受有22,265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27萬9,785元×1.785%×4年=19,976.649}+{27萬9,785元×1.785%×5.5/12=2,288.00000000}=22,265.6元),故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為27萬9,785元及利息損害22,265元。
 5.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立勤事務所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御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725,5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立勤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御嵿公司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縱係御嵿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亦非全部有據: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該約款既未特約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則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以原告起訴除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外,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租金損害426萬元(先一部請求155萬2,212元)、搬遷損害27萬9,785元、預期利益損失144萬3,000元,自無理由。縱認立勤事務所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御嵿公司給付違約金,御嵿公司亦可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⒉租金損害426萬元部分,實不能僅依立勤事務所新承租之標的空間較大,或所在地點與系爭租賃標的有異,或屋況或所附設備不同、租期之長短等,均會影響租金數額,否認二者間租金差額謂為損害。且立勤事務所是否會繼續承租使用新租賃地點至116年8月15日?亦有未明,若否,其現存財產顯然尚未減少,焉能執尚未發生之租金差額謂為損害。
 ⒊搬遷損害27萬9,785元部分,此類拆遷及重新建置之費用,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及另覓其他租處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論御嵿公司是否提前終止,立勤事務所終須支出,自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等語,立勤事務所亦僅得就「裝潢」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規定計算折舊後向御嵿公司求償,然立勤事務所並未加以說明,則其主張難認有據。並依立勤事務所所提工程預算表,其中包含壁燈、會議室地毯、壓克力LOGO、陽台捲簾、鑽石主管桌、燈具等,立勤事務所縱有支出各該費用之事實,但亦同時受有取得所有權之利益,並無因此受損害,且上述均為活動式傢俱、用品,於立勤事務所遷移至他處時可帶走利用,立勤事務所就此些項目並無因御嵿公司提前終止而無法續用,受有損害之情事;並否認立勤事務所所提折舊計算方式。
 ⒌並聲明:⑴立勤事務所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認立勤事務所主張御嵿公司支付274,445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裝潢折舊費用124,445元)部分,為有理由,而為立勤事務所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御嵿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
 1.違約金:
 ⑴契約條款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緣由,係為使兩造保留得提前終止租約之彈性,並使兩造於提前終止時對於需付出之代價得以預見,故從系爭租賃契約非僅未明定兩造於租賃期間內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租約,反而以第12條第1項約定允許兩造於租賃期間內,均有權以支付違約金為代價而提前終止租約,已徵此約定之目的並非在強制兩造必須履行租約至期間屆至,不具「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懲罰性質。是如允許他方尚可就違約金以外另請求賠償,不啻失此約定讓租賃兩造得事先評估提前終止租約所需承擔責任之美意,明顯與此條款之目的有違。原審未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既然將第1項之違約金與第2項關於裝潢費用或裝潢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給付分別列載,顯見兩造當事人有意將此作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且觀第1項後段所定「以相當於2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係規範如未按期提前於6個月前通知他方,所應支付的數額,與第2 項以終止發生在簽約後3年內或3年後,作為裝潢費用或裝潢能否扣除折舊之分界,二者情境明顯不同,並非根據「同一違約事實」而發生依第1項與第2項請求之結果,難認係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故不得指摘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租賃標的返還時甲方同意乙方現狀返還不需回復甲方交付乙方時之房屋原狀……」等語,足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係因立勤事務所返還系爭房屋時會將其施作之裝修遺留予御嵿公司,為免御嵿公司無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尚可無條件承接,才約定由御嵿公司予以補貼,從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應屬於「價購」之概念,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2項不生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之效果。綜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合理且符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原判決僅以另有同條第2項約定,即遽認第1項為懲罰性違約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⑵查,本件御嵿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如原證二所示111年度御字第111062401號函予立勤事務所,請求立勤事務所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開函文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立勤事務所。雖原證二函文於立勤事務所收受時距111年8月15日未達6個月,然可見御嵿公司已提前於50日前通知,有給予立勤事務所相當時間得處理搬遷事宜,認對於雙方約定之提前通知,御嵿公司已為一部履行。因此縱認立勤事務所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御嵿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亦至多僅能按御嵿公司通知不足之時間比例計算可請求數額,故御嵿公司於原審主張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4萬4,444元(計算式:20萬元×130/180=144,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允當,原判決雖亦持與上述相同理由准予酌減違約金,然卻仍認御嵿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5萬元,顯有失衡平,且原判決未交待何以御嵿公司計算方式不可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裝潢折舊費用: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後3年內(包含3年)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賠償乙方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3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等語,約定之責任要件在於「無故」二字,亦即於系爭租賃契約經御嵿公司「無故」終止,立勤事務所方可依該項行使權利。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御嵿公司有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而御嵿公司亦係依前開約定行使其終止權,堪認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有合法權利與正當理由,並非「無故」,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可請求裝潢扣除折舊後殘值之情形齟齬,故立勤事務所依該項請求御嵿公司給付,即無可採
 ⑵次按立勤事務所以原證四提出之工程預算表,其內容縱使為真(御嵿公司仍否認),亦可見裝修性質為「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依所得稅法第51 條第3項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件一),耐用年限為3年,則於系爭租賃契約111年8月15日終止時應早已攤提完畢(終止時已使用3年4.5個月,大於耐用年限3年),已無殘值可言,立勤事務所自不得再向御嵿公司請求裝潢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⑶本件裝潢工程之原價值,不得逕以原證四工程預算表之總額124萬4,450元計算:
 ①根據系爭租貨契約第12條第2項後股約定:「甲方者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等語,既稱「裝潢」,而非如同項前段所稱「裝潢費用」,亦未如同項前段表明「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更未於後段提及「裝潢」時標明範圍同前,足見兩造締約時有意區別3年內與滿3年後之扣除折舊後殘值計算方式,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所指「裝潢」自僅以「裝潢」為限,不得任意擴張包含至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從而原證四工程預算表所列項目、費用中,第1頁「OA傢俱」編號1-11金額37萬1,960元(未稅)、「水電工程」編號2壁燈金額1萬944元(未稅)、第2頁「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5 會議室地毯金額2萬9,000元(未税)、編號7壓克力LOGO金額1萬2,000元(未税)、第3頁「OA傢俱」編號1至6金額3萬9,050元(未稅)、「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3陽台捲簾金額2萬640元(未税)、第4頁編號1鑽石主管桌金額1萬8,450元(未稅)、編號3至5燈具等金額8,000元(未稅),金額合計51萬44元(未税,含稅為53萬5,546元)等可移動式傢俱、燈具,應予剔除。
 ②另原證四工程預算表第1頁「木作/系統櫃」編號1假設工程(保護板及垃圾清運)金額1萬8,000元(未税)及第2頁「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6完工後清潔費用金額3萬元(未稅),金額合計4萬8,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400元)部分,並非完成後尚可繼續使用之項目,與固定裝潢及上開可移動式傢俱、燈具有別,從而上述一次性支出不因系爭租賃契約提前終止,而使立勤事務所受有減少「使用」年限之利益,亦應排除於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之列,方屬合理。
 ③且如按立勤事務所之解,亦即舉凡所有裝潢、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均可扣除折舊後向御嵿公司請求殘值費用,不啻使立勤事務所一方面將可移動式傢俱、家電帶走後繼續使用、獲利,一方面尚可向御嵿公司請求折舊後之殘值費用,因此雙重獲利,實非事理之平
 3.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故立勤事務所本不得再以其受有其他損害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退步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立勤事務所可另請求者,亦僅限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者為限。立勤事務所主張之「租金損害」或「利益損失」,既均未經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明定為可請求賠償項目,立勤事務所自不得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⑵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既約定御嵿公司有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則立勤事務所對於系爭租賃契約可能提前終止,本已有預見,且應為其所同意,才願與御嵿公司約定如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示條款。而立勤事務所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是否繼續租屋,及所承租房屋之位置、空間大小、租金高低等,均係由立勤事務所自行決定,非御嵿公司所能干涉,況且影響租金數額之因素眾多,本件立勤事務所新承租地點之客觀外在環境、坪數、交通、地點、周遭機能、所附設備、租期等,是否與系爭租賃標的相同?如有不同,即可能影響租金數額,焉能逕以二者間租金差額謂為損害。是本件立勤事務所除未先就其主張承租新辦公室之每月租金18萬元舉證外,且亦未能先行舉證除原證五外,其別無其他選擇,復未就其所主張新承租地點之租金每月18 萬元符合合理租金行情,提出相關資料為佐,焉能將其自己選擇,進而產生之租金成本差異轉嫁由御嵿公司負擔?  
 ⑶立勤事務所雖主張請求鈞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然立勤事務所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又如立勤事務所主張損害內容為「金錢給付之增加」,難認有何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此情亦未見立勤事務所予以敘明。是本件顯不符「受害人已證明損害,但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4.因搬遷所生之搬遷費用利息損害22,265元:
 ⑴程序部分:立勤事務所提起上訴主張受有22,265元利息損害部分,於原審並未主張與請求,應為訴之追加,御嵿公司不同意其追加。
 ⑵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故立勤事務所本不得再以其受有其他損害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⑶退步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立勤事務所可另請求者,亦僅限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者為限,「利息損害」既未經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為可請求賠償項目,立勤事務所自不得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⑷本件御嵿公司就立勤事務所於原審以附表二及原證六至十六提出之搬遷費用項目、內容及所提出證據本有所爭執,並抗辯依立勤事務所所提出事證,尚不足認係因搬遷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又立勤事務所縱未於111年間支出搬遷費用,此款項亦非必定會存放於銀行內滋生利息;縱存放於銀行內,尚有「活存」、「定存」之別;定存亦因「不同年期」、「不同銀行」而利率有別。從而立勤事務所既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依已定計劃必定可取得其所主張之利息,其泛依台灣銀行公告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年利率1.785%計算謂為利息損失,屬無據。
 5.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御嵿公司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立勤事務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上立勤事務所之上訴駁回。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立勤事務所主張御嵿公司發函提前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立勤事務所搬遷完成,御嵿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裝潢折舊費用719,448元,及終止租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含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利息損害22,265元、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000元),惟為御嵿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違約賠償及契約之終止:㈠租賃期間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均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如未按期通知他方,則須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㈡甲方(即御嵿公司)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後3年內(包含3年)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賠償乙方(即立勤事務所)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㈢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不受前項之限制:1.乙方租金積欠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者。2.租金之繳付遲延次數連續二次或第四條所列費用積欠次數連續二次者。3.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事項,經甲方通知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可知兩造均有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須支付1個月租金做為違約金,未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則須支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出租人即御嵿公司自租賃期間起三年內提前終止,尚應負擔承租人即立勤事務所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出租人即御嵿公司自租賃期間起超過三年後,租期屆至前提前終止約,仍應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即立勤事務所剩餘殘值之費用;又承租人如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列情事,出租人終止提前系爭租賃契約即非屬同條第2項所載「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不受同條第2項之限制,即無需賠償承租人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亦無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剩餘殘值之費用。
 ㈢據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即為違約賠償及契約終止之約定,同條第1項違約金之約定,僅約定兩造如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給付違約金,並未於文義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同條第2項則係當事人另約定出租人若無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情事,而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故提前終止,而須賠償承租人之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剩餘殘值之費用。是契約當事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損害,已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賠償總額預定範圍內,如係出租人無故(即無同條第3項之各款情事)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則另可依當事人另有約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折舊後剩餘殘值之費用甚明。立勤事務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御嵿公司以111年度御字第111062401號函向立勤事務所為將於111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立勤事務所提出蓋有立勤事務所111年6月27日收件章之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御嵿公司確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關於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勤事務所之約定,則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御嵿公司請求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20萬元作為違約金,核屬有據。至立勤事務所主張因御嵿公司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致其受有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利息損害22,265元、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已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賠償總額預定範圍內,立勤事務所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已主張「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觀諸兩造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為: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須支付1個月租金做為違約金,未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則須支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此約定為兩造締約時,依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兩造皆為據有相當專業知識之人,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御嵿公司始終未能舉證。是御嵿公司明知系爭租賃契約就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約定為10萬元或20萬元,仍違反該條約定提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而提前解約,自應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御嵿公司辯稱已提前於50日前通知,有給予立勤事務所相當時間得處理搬遷事宜,至多僅能按御嵿公司通知不足之時間比例計算違約金數額,應依民法第252規定條酌減至14萬4,444元(計算式:20萬元×130/180=144,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不足採。
 ㈥依上開㈢可知,出租人即御嵿公司無故(即無同條第3項之各款情事)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即立勤事務所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20萬元外,另可依當事人另有約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折舊後剩餘殘值之費用。查御嵿公司非因立勤事務所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各款情事,而於兩造108年3月1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之111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於本契約簽訂3年後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將該裝潢計算折舊後剩餘殘值之費用,為有理由。
 ㈦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關於所有裝潢費用部分,約定「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計算折舊,堪認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兩造已特別就裝潢折舊部分有所討論研議,始於租約上特別註明按「國際會計準則」計算折舊,是解釋上,應優先適用依國際會計準則之方式計算折舊,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再經本院檢附系爭租賃契約及立勤事務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表就①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資產,以國際會計準則計算折舊,應如何決定該裝潢資產耐用年限?②應以何方式計算折舊?等問題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經該公會回函表示:「系爭房屋之裝潢資產,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規定,企業應以對類似資產資經驗為基礎估計資產之耐用年限。...因此,於決定資產耐用年限時,下列所有因素均應予以考量:(d)使用該資產之法律或類似限制:例如租賃資產相關租約之到期日。另針對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針對折舊方法之採用規定,應真實反映企業消耗資產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型態。折舊方法可用以將資產之可折舊金額按有係懂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此等方法包含直憲法、餘額遞減法及生產數量法。以我國會計實務而論,多數企業採用直線法進行折舊分攤,故若資產之殘值未改變,直線法折舊將使耐用年限每期之折舊金額相同。除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消耗型態改變外,折舊方法應每期一致採用。」(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㈧御嵿公司無故於111年6月24日發函予立勤事務所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時點距兩造契約約定租期起算日之108年4月1日已逾3年,而立勤事務所係108年3月完成裝潢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有立勤事務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表、收款證明、匯款單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預計至少於租賃期間內可以使用8年,參照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之內容,依「直線折舊法」公式計算每年折舊費為155,556.25元(計算式:1,244,450元-0)/8),立勤事務所使用系爭裝潢3年4.5月(即108年4月1日租約始期至111年8月15日終止租約),折舊費用計為525,002.34375元【計算式:(155,556.25×3年=466,668.75)+(155,556.25÷12月×4.5月=58,333.59375)=525,002.34375元】,故立勤事務所請求御嵿公司應賠償719,448元(計算式:1,244,450元-525,002=719,448元),即屬有據
 ㈨御嵿公司雖否認其原審卷第41頁「OA傢俱」編號1至11;原審卷第41頁「水電工程」編號2壁燈;原審卷第43頁「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5會議室地毯、編號7壓克力LOGO;原審卷第45頁「OA傢俱」編號1至6;原審卷第45頁「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3陽台捲簾;原審卷第47頁,編號1鑽石主管桌金額、編號3至5燈具,金額合計51萬44元(未稅,含稅為53萬5,546元)部分,屬可移動式傢俱、燈具,並非附著於房屋之裝潢。及原審卷第41頁工程預算表「木作/系統櫃」編號1假設工程(保護板及垃圾清運)、原審卷第43頁「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6完工後清潔費用,金額合計4萬8,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400元)部分,不因系爭租賃契約提前終止而使原告受有減少「使用」年限之利益;上列皆應排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之列云云。惟觀諸系爭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略約定:「...應全額賠償乙方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同條項前段既約定裝潢費用應指一切裝潢所需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則同條項後段約定之「該裝潢」自應為同一解釋,即應應指一切裝潢所需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且上開約定並未區分可移動式傢具、減少「使用」年限等因素,是御嵿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㈩從而,立勤事務所得請求御嵿公司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19,448元(計算式:200,000元+719,448元=919,44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立勤事務所請求御嵿公司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御嵿公司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御嵿公司給付919,448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919,448元本息)僅准許274,445元本息,就其餘645,003元(計算式:919,448-274,445=645,003)本息則為立勤事務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立勤事務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御嵿公司如數給付(即274,445元),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御嵿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又立勤事務所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立勤事務所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御嵿公司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