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被 上 訴人
即 上訴人 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關於主文第五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負擔22%,餘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2%,餘由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下稱上訴人立勤事務所)於
本件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判決命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御嵿公司)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274,445元,兩造均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
合議庭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命上訴人御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645,003元,是一、二審合計共命上訴人御嵿公司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919,448元,足見上訴人御嵿公司敗訴部分約22%,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御嵿公司需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22%,餘由上訴人立勤事務所負擔,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