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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訴人  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負擔22%,餘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2%,餘由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下稱上訴人立勤事務所)於本件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判決命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御嵿公司)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274,445元,兩造均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命上訴人御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645,003元,是一、二審合計共命上訴人御嵿公司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919,448元,足見上訴人御嵿公司敗訴部分約22%,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御嵿公司需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22%,餘由上訴人立勤事務所負擔,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