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雅玲等2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5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9頁),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