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共 同
被 上 訴人 邱安中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昇傑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林富田(以下逕稱其名,與昇傑公司合稱上訴人)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昇傑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票款本息,及上訴人
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昇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與訴外人合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旺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出資1,9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林富田及合旺公司出資500萬元,共同合夥投資高能量養生館(高雄館)。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合夥投資主體變更,合旺公司地位由昇傑公司取代,但因當時合夥事業因遭遇新冠疫情、三級警戒執行遭遇困難,依
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
合夥人不得退夥,且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被上訴人卻要求退夥,林富田不同意。被上訴人與林富田經過幾次協調後,雙方達成附有條件的返還投資款約定,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敘明相關內容,以上訴人引入新投資者出資時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提出系爭
本票及另紙日期113年1月1日、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300萬元支票),用以
擔保被上訴人投資款之返還,並
非單純返還投資款,且系爭支票票款給付義務及系爭投資款退還義務之履行,於上訴人引入新投資者出資時清償期始屆至。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而簽發,且系爭支票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故上訴人不負票款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持有昇傑公司簽發並經林富田背書之系爭支票,嗣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惟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等情,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可證(原審卷第37至40頁、第101至103頁、第133頁),自
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已屆期,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
所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支票是否係上訴人被詐欺而訂立並簽發、背書?
⒈
按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
據出於詐欺
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詐欺而簽發票
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
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
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
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詐欺而簽發票
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且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抗辯被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林富田對話譯文(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0頁),被上訴人雖有稱「到時候沒有錢我硬軋票也沒有用,硬軋就是跳票」、「這票我不可能現在就軋進去,時間到了沒有問題我才會軋」、「你如果真的沒有錢,軋進去也沒用,因為領不到錢」(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然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明知為不真實事實而表示其為真實之詐欺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其就此抗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支票票款給付義務及系爭投資款退還義務之履行,兩造有無定有上訴人引入新投資者出資時清償期始屆至之清償期約定?
⒈
按當事人約定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⒉經查,上訴人與合旺公司(合旺公司負責人係原姓名為林炳宏之林富田)於107年5月22日訂立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出資系爭1,900萬元出資款,合旺公司出資500萬元,共同投資高能量氧生館高雄館。嗣兩造與合旺公司於110年5月24日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合作備忘錄投資主體合旺公司變更為昇傑公司,由昇傑公司承受合旺公司就系爭備忘錄之地位及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有合作備忘錄及補充協議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7至99頁)。次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特別約定事項第㈠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丙方(即合旺公司)於110年5月23日達成協議,甲方同意退還乙方出資額1,900萬元,昇傑公司須開立4張支票交付乙方收執。4張支票開立明細如下:支票日期111年7月1日、金額500萬元;支票日期112年1月1日、金額600萬元;支票日期112年7月1日、金額500萬元;113年1月1日、金額300萬元(下稱另張300萬元支票)」等情,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
可佐。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同一時、地由昇傑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經林富田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而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㈠約定昇傑公司應退還被上訴人系爭出資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卷第142頁)。依據兩造均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名確認之客觀形式,自
堪認定兩造對於退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900萬元之意思表示已達成
合致,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之義務。又審以上訴人同時開立之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均已填載
發票日以作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之方式。
益徵兩造就上訴人履行返還投資款並未有附加任何條件或附款。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至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㈡係約定上訴人一旦引入新投資者出資,不論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屆期
與否,上訴人即應退還同額金錢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之一部,至遲於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屆期時,被上訴人均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受償,非係將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或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票款給付義務之履行,繫於此一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與否,即非對於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或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票款給付義務清償期之約定。復佐以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對話譯文,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一再強調「時間還是要有,不能遙遙無期,不然我寧可把1,900萬元拿去投資阿」、「時間啦」、「還是需要有時間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17頁、第218頁),被上訴人顯強烈要求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之履行,應定有確定日期之清償期限,不可遙遙無期或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故而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㈠㈡約定以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作為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分期履行之清償期限。復由上訴人就系爭補充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㈠、㈡於對話中亦表示「下面寫了一個我多久以內要把人找出來買,如果沒有出來買,我開的支票一定要兌現」等語(原審卷第218頁)。
可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之分期履行清償期限即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此發票日亦即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之清償期,以及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投資款退還義務或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票款給付義務之履行繫於上訴人引入新投資者出資等不確定事實到來與否的意思等節均已知悉,另遍觀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前開對話譯文全文脈絡,亦未見兩造有以上訴人引入新投資者出資等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與否作為系爭投資款退還義務或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票款給付義務清償期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被上訴人稱「到時候沒有錢我硬軋票也沒有用,硬軋就是跳票」、「這票我不可能現在就軋進去,時間到了沒有問題我才會軋」、「你如果真的沒有錢,軋進去也沒用,因為領不到錢」,與清償期之約定係屬二事,對
前揭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⒊次查,系爭補充協議特別約定事項㈣約定「甲、丙雙方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起定期提供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企業信用報告並加查其他信用資料(未清償債務等)予乙方保管,甲、丙雙方須於110年9月1日、110年12月1日、111年3月1日、111年6月1日、111年9月1日、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1日、112年6月1日、112年9月1日、112年12月1日提供企業信用報告予乙方保管。若有違反,乙方可逕自將所收執之支票提示兌現,甲方不得有任何
異議」等語,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雖主張於110年5月份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當下,即用自然人憑證調取上訴人信用資料予被上訴人當場查看,林富田嗣亦有依約定
期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說明信用狀態及無向金融機構銀行申貸之情事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信用報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提出有提供
上開信用報告予被上訴人保管之具體事證。則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人有違反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可逕自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上訴人亦不得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行為有任何異議,而應依系爭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給付票款。
⒋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請求退夥,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林富田間之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6至27頁)。然審以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合作事業目前經營上之困難,然上訴人亦同意由其尋找新投資者承接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最終兩造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前已就合作事業之經營狀況有充分討論,經磋商後上訴人既同意以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解決雙方間有關投資事業之關係。上訴人自無再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業時期退夥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請求昇傑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款本息及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本息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票款給付義務及系爭投資款退還義務之履行,兩造除定有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發票日之權利行使期限外,別無上訴人引入新投資者出資時清償期始屆至或其他清償期之約定,而系爭支票均已屆期,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昇傑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
結論:被上訴人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昇傑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上訴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