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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金建福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之快速道路臺65線1.2公里往五股方向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凱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新臺幣(下同)15萬6,868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6萬0,054元、零件費用9萬6,814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賠付。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張凱淵逼車所造成云云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認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並無過失等情,上訴人僅係空言爭執,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認上訴人所為抗辯並不可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868元本息。原審於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9,006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方車輛因塞車回堵無法前進,張凱淵駕駛系爭車輛下交流道時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車輛中間,致使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受有修復費用13萬9,006元之損失(即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7萬8,952元,加計毋需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0,054元)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張凱淵駕駛系爭車輛下交流道時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車輛中間,致使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生碰撞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兩造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查依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凱淵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ME-2357號自小客車沿台65線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因前方車多我就剎車停等,當我停了約2秒之後就被後方沿同向行駛由金建福所駕駛之BU-7943號由我後方撞上來,致使我的車子後方損壞。」等語;另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U-7943號自小貨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與前方沿同向直行由張凱淵所駕駛之BME-2357號自小客車碰撞因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堪認系爭車輛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為同向同一車道之前、後車甚明。再查,經原審於112年10月5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認:張凱淵與上訴人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自後追撞撞前車即張凱淵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稽。且依原審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知,並未見有上訴人所指稱系爭車輛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車輛中間,致生本件碰撞之情事,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憑據,難以採信。綜合上情,上訴人於行駛中本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張凱淵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車多已減速煞停,竟仍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前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金建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張凱淵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26日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屬有據。
 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凱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有於行駛中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車輛中間,致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張凱淵並無肇事因素。從而,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凱淵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則承保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自亦毋庸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