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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訴 人  謝銘賓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另200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逹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列規定,應為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逹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㈠伊因資金周轉所需,固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3筆,共計400萬元,其間伊已償還被上訴人共計42,585,289元,即使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伊至遲於108年4月30日已清償借款,並已溢付高額款項,被上訴人一再以債務尚未清償要求提示兌付擔保之系爭支票,伊為免影響票信並因此欠缺政府採購之招標資格,勉強繼續溢付,惟兩造斯時已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債務關係。
 ㈡伊曾向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前案判決業已就爭執之點「⒈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惟並未就「⒈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是否逾法定利率?⒉伊戶頭內多維持百萬存款,何不直接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⒊伊究竟未清償之金額為多少?⒋伊是否因清償逾法定利息外之金額,而已清償所有借款?」等爭點認定,此部分無前案爭點效用。
 ㈢前案判決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借貸月息2分半利息認定伊是否清償借款,然2分半利息即年息30%,實不符民法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之規定。若以修法前之法定利率上限20%計算,伊每年僅須清償利息80萬元,然依前案認定伊每年清償120萬元,則自96年今約15年,伊逾法定利息外清償之還款金額計有600萬元,而伊於抵充利息後,應得次充原本,故伊早已歸還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所有債務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給付。
 ㈣伊否認前案判決所指附表八編號1所示200萬借款及附表編號20所示100萬元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判決先認為「附表八編號l至9所示借款總金額440萬元,恰等於清償總金額440萬元」,此計算並無利息,所述之借款總額與還款總額相同。但原判決又認伊主張雙方無利息之約定不可採,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此即原判決載:「又附表八編號10所示之200萬元借款後,被告即有按月收受5萬元達7個月,此給付數額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月息2分半利息數額相當(計算式:200萬元x2.5%=5萬元)」云云,先後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6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所述,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762號卷〈下稱第19762號卷〉第11-13頁),且本件上訴人前於111年6月14日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即前案),經前案法院審理後於112年7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被上訴人於前案勝訴,確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並於同年11月3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及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屬實。而本院細譯前案卷證,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在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等情並無爭執(見前案卷二第72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是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系爭支票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其訴訟標的以外兩造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無給付判決之既判力,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半等情,已為肯認之判斷,此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之,且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當事人於本案已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上說明,因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至上訴人於本件另爭執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約定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並未於前案中提出,即未經前案判決理由判斷,依上說明,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㈡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之金額若干?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⑵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每月利息2分半即週年利率30%,雖顯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然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前逾法定利率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見前案判決第5至6頁,原審卷第127-128頁),則依上開規定,就110年7月19日前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上訴人既已為任意給付,自不得再請求另抵充本金。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一附表編號214至224(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此為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所提出之附表八(見前案卷二第97-98頁),且經上訴人於本案中提出引用,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自110月8月起至111年5月間止,上訴人已按月返還被上訴人共計88萬元,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就被上訴人上開還款金額88萬元,應先抵充修正後法定週年利率16%之利息,再抵充本金後,兩造間之就系爭400萬元借款之債務經計算後(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此抵充計算方式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借款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餘本金376萬元。
 ㈢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查前案判決認附表八編號1所示200萬元借款及附表編號20所示100萬元借款為真正(見前案判決第5-6頁),且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每月利息2分半即週年利率30%,上訴人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前逾法定利率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見前案判決第5至6頁,原審卷第127-128頁),並無矛盾,上訴人誤認此部分係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已有未合。況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質疑前案判決之認定及以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置辯,難認可採。
 ㈣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即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係分別於112年5月9日、112年6月7日為付款提示(見第19762號卷第11-13頁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被上訴人減縮而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逹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6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淑美
112年5月7日
2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AQ0000000
2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淑美
112年6月7日
2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AQ0000000
附件:
抵充利息部分之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計算式:6個月×8萬元+4個月×10萬元)。
⒉依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以16%為上限修正施行日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迄至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12年7月19日前之利息金額應以64萬元為上限【計算式:400萬元×年息16%】。(說明: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並支付票款利息6%,然因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原約定利息業已超出法定利息上限16%,為免重複計算同一債權之利息,並違反前揭利息上限之規範意旨,則依被上訴人主張,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翌日起系爭借款債權即應改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支票利息6%為計算基準)。
⒊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76萬元未清償完畢【計算式:400萬元-(88萬元-6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