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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餐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訴 人  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梅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7,88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為學生餐食之統包廠商,於民國103年3月起提供被上訴人國中部餐食,另因被上訴人之高中部亦有需求,透過訴外人即國中部主任丁聖堯、林品瀚與上訴人接洽,開始提供被上訴人之高中部餐食。於104年9月起丁聖堯更與上訴人表示餐食提供對象欲新增被上訴人之籃球隊,並授權球隊之教練逕與上訴人接洽,而被上訴人持續給付餐費至108年5月,隨後經歷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人事改制,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期間仍持續提供被上訴人之籃球隊午餐餐食(下稱系爭供餐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供餐契約給付餐費新臺幣(下同)303,624元(計算式:108年6月餐費25,740元+108年8月至109年1月餐費133,729元+109年2月至5月餐費97,955元+109年6月至7月餐費46,200元=303,624元),被上訴人今未給付。又兩造間之系爭供餐契約性質上應為委任關係,承攬關係,故系爭供餐契約並無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用,而應回歸至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規定,依系爭供餐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還款,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受,上訴人得自110年12月8日起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各校隊之餐食,均係由各校隊人員自行訂購及負擔費用,被上訴人從未承諾負擔各校隊之餐費。再者,本件相關人員均已離職,且查無簽呈或會議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曾同意負擔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否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供餐契約,自無義務給付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餐費303,624元,無論系爭供餐契約定性為承攬或買賣,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餐契約且被上訴人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積欠未付:
 ⒈查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檢附買受人為「醒吾中學」、開立日期及金額分別:108年7月12日金額25,740元、109年4月10日133,729元、109年6月3日97,955元、109年7月13日46,200元之收據各1紙,又該4紙收據依時序分別對應108年6月籃球隊餐費25,740元、108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7,955元、108年6月至109年7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並催告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依系爭供餐契約清償上開餐費共303,624元(計算式:25,740元+133,729元+97,955元+46,200元=303,624元),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又就上開餐費共303,624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本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本與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送達日查詢結果、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3頁、第19至23頁、第27頁、第33至36頁、第39頁、第41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誌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91年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公司曾經為被上訴人提供餐食,包括國中部、高中部、行政、籃球隊、女足隊;一開始是林口國中的主任跟伊說醒吾高級中學有餐食的需求,請伊過去找徐以道主任,伊就去學校跟徐以道主任接洽,後來接洽完後就簽合約,合約雙方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送到總務處去簽約的,蓋回來的合約有蓋「醒吾高級中學」的章,也有校長的簽章(後來有增加其他高中部學生、行政人員、籃球隊、女足隊人員,但沒有再改過合約),後來就開始供餐;後來國中部有換主任,變成丁聖堯主任,丁主任就跟伊說學校說高中部的學生也有需求可不可以加訂,最後又跟伊說籃球隊跟女足隊也想訂,跟伊們講教練的聯繫方式,才跟學校籃球隊拿到人數,籃球隊、女足隊因為加退餐比較多,所以沒有使用繳費單,籃球隊跟女足隊每個月要跟籃球隊或女足隊教練對人數,對完人數就先開發票給籃球隊或女足隊教練,教練確認人數及金額沒錯,對帳完後,教練說會幫伊們送去學務處請款,被上訴人公司是由一個生管的小姐把發票交給籃球隊教練,不是伊直接,接洽籃球隊教練生管的小姐有給伊看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她說這就是跟籃球隊教練的對話;又104年時有對被上訴人再送一次合約,是在高中部學生、行政人員、籃球隊、女足隊人員都已經加訂了以後,再送一次合約時也是只有寫「醒吾中學」,這個合約學校就沒有蓋回來,就說學校內部很亂,就先供餐;籃球隊沒有繳費之後,上訴人仍有繼續提供籃球隊餐食,籃球隊餐食因為沒有繳費,上訴人停止提供餐食是向當時的國中部學務處主任提出,當時應該已經不是丁聖堯主任了;伊們一直以來接洽都是學務處,也不知道國中部、高中部有什麼不一樣;伊曾經直接找被上訴人的會計主任講到關於籃球隊的供餐費用,被上訴人的會計主任她就說學校現在有點問題,可不可以晚幾個月,會給,但後來沒有給,會計主任伊不知道是什麼名字,知道是一個女生,在討論的過程中會計主任沒有拿出發票,但是她說她知道這件事,才會告訴伊晚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
 ⒊證人即籃球隊助理教練王凱新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擔任被告學校籃球隊助理教練,任職期間約6年,薪水是家長給的,與學校無關,108年6月至109年6月均為助理教練,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伊的對話,是在討論籃球隊午餐餐費事宜;上訴人於伊擔任籃球隊教練時確實有提供學生午餐,上訴人送餐時會把發票拿給籃球隊學生,學生會再轉交學校負責人,但學校負責人是誰伊不確定,108、109年間籃球隊的餐費就伊的認知是午餐學校出,晚餐學生自費,籃球隊午餐餐費從伊進球隊後就知道是學校出,學校籃球隊招生文宣就是這樣寫,但某屆後,這個福利就沒了,廠商也有更換為學校附近的自助餐店;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到的「陶主任」是陶長安,他當時負責學校學生福利的一名教職員,他很常不在,陶主任不在,伊就直接將帳單交給學校秘書;上訴人於109年2月起有頻繁催款;伊不清楚學校如何支付籃球隊午餐,就伊的認知餐費是學校要付的,所以要經過會計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
 ⒋證人即曾於被上訴人會計室任職之蔡靜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約於109年間任職高中部會計主任1年,於擔任會計主任前也是在會計室任職,伊於110年7月左右離職,任職約6年;伊有見過王凱新,應該是籃球隊教練;伊記得我任職會計室期間,籃球隊午餐費用由學校支付,國中部也有跟上訴人訂餐,伊聽到的流程是國中部和籃球隊的桶餐會一起送過來;伊有收過上訴人請款單,被上訴人支付餐費的方式就伊所知都是從銀行匯款過去,伊曾有跟上訴人對帳,有欠款沒錯,但不確定是否全是籃球隊的,也不記得金額是否為300,000元;伊任職期間學校帳目會計傳票或收據有的時候會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⒌查109年間上訴人公司人員向暱稱「醒吾中學籃球隊王拉拉」(下稱「王拉拉」)傳送「教練啊...不好意思打擾你有件事情要跟你說...剛老闆找我談他對於籃球隊拖欠款部分很不高興...他說這樣對貴校供餐可能會有點問題...」,「王拉拉」回覆「好我了解我把這部分轉告給陶主任知道我盡量幫你說一下這部分的情況不然你也難做謝謝你唷」,上訴人公司人員傳送「好喔在麻煩教練了因為會計主任去年說年底會付款但我們都沒收到一直在跟他通知他也都沒有任何表示..實在不知道該怎辦」,「王拉拉」回覆「所以之前你們都是跟會計主任接洽嗎」、「好我會去跟他講一下這情況」;上訴人公司人員傳送「明日我會送籃球隊的收據+對帳單再麻煩幫我請會計務必要申請」,「王拉拉」回覆「好的~我也會直接傳一份給陶主任讓他直接跟會計主任說」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9至17頁)。
 ⒍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15日「醒吾」匯入32,380元、108年9月12日「醒吾」49,970元、109年2月24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80,195元、108年6月10日「醒吾」31,210元、108年5月3日「醒吾」25,740元,有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3年4月30日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原告提出108、109年間籃球隊明細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⒎證人陳誌偉、證人王凱新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有曾處理被上訴人會計事務蔡靜宜所為前揭證述可相互參照,復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本、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3年4月30日函及函附交易明細、上訴人提出108、109年間籃球隊明細列表可資佐證益徵上訴人本件主張尚非無據。
 ⒏至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國中部職員陶長安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當時在學校人事室約聘處理國高中部業務;印象中籃球隊由學生家長促成成立,至於餐費誰付的,伊不知道,伊沒印象王凱新有轉交籃球隊午餐餐費單據給伊,午餐費的業務不是伊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然其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這幾年有憂鬱症情況,會影響伊的記憶,伊已經吃十年的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見其證述之證明力顯然較低,有遺忘曾處理事務之可能,是其證述尚不能逕證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於10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⒐至證人即家長劉麗美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兒子於高二轉學過去被上訴人學校就讀,待到高三畢業(伊印象中104學年度畢業)後離開,伊兒子高三時為被告之籃球隊隊員,吃午餐的費用由伊負擔,印象中學校沒有委託伊去匯款;伊當時是籃球隊的家長後援會會長,以伊的個性應會請球隊隊員把餐費交齊並由伊一次幫忙匯款;伊有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學校有指派任教官協助球隊事務,學生吃午餐要繳錢,伊會統一收費再一起轉帳;伊兒子畢業後籃球隊午餐費的事伊就沒有再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6頁),足見證人劉麗美應自其子從被上訴人學校畢業後(104學年度約為於105年6月間)即未參與被上訴人籃球隊午餐相關事務。證人劉麗美核與卷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2年4月11日函、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函(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37至239頁)所示劉麗美曾於104年11月3日存入14,384元至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一節相符,然亦可佐證人劉麗美確對105年6月間被上訴人籃球隊午餐相關事務並未參與,縱其曾為籃球隊午餐費匯款,亦非謂之後籃球隊午餐費均由其他籃球隊家長負擔,是其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於10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⒑至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國中部主任丁聖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現在是接高中部學務主任第二年,大概是111年開始做,之前還有做高中部的訓育組長,訓育組長是從110年開始做,伊曾於98、9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國中部主任,大概到107年左右,國中部主任沒有做主任以後下來就只做專任老師或導師,沒有管行政業務;國中部學生先訂上訴人的餐,國中部主任負責,當初訂餐是跟上訴人公司經理陳誌偉接洽的,伊不曾經手也不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金流往來,因為當時被上訴人高中的籃球隊教練想要訂餐,上訴人公司都有供餐的人,伊就請教練跟供餐的人直接接洽,高中部籃球隊教練是一個總教練、一個助理教練,名字現在記不太清楚,是總教練還是助理教練伊也不太記得,伊只記得籃球隊有跟伊說也想訂餐,伊就讓他們自己去對口,上訴人公司有一個送餐的阿姨會留在那裡,吃完會把餐具送回去,所以伊覺得籃球隊的人可以直接去找阿姨問(「如果你們要吃,你們自己去談」),伊沒有介入,伊跟他們講完後後面伊就不曉得,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學校有無跟上訴人公司接洽籃球隊餐食的供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證人丁聖堯自107年間卸任被上訴人國中部主任後,既只專任老師或導師,未管理行政業務,足見其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於10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⒒另卷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2年4月11日函、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函(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43至245頁)所示訴外人王韶韻於105年7月6日存入10,704元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112年6月28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說明王韶韻係被上訴人學校女子足球隊教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5頁),經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該筆金流與本件籃球隊午餐費有關,併此敘明。  
 ⒓至被告抗辯:109年2月24日匯款80,195元之匯款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中學」,財團法人與學校目前是分開的,依照教務局的規定財務上有做切割,兩邊的法定代理人也不一樣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中學縱有組織上區分但關係仍屬密切,又衡以財務損益此獨立者並非不能受委託匯款,是自難謂該筆109年2月24日匯款80,195元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能證明兩造間並無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⒔衡以上訴人校區具明確位置且組織處室分明,而上訴人公司於108、109年間持續對被上訴人學校籃球隊送餐且曾向被上訴人學校籃球隊教練、會計室積極反應欠款,被上訴人學校對該等校園事務諉為不知且辯稱: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並無系爭供餐契約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⒕綜上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可採,本件至少認兩造間於108、109年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餐契約且被上訴人應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計算式:25,740元+133,729元+97,955元+46,200元=303,624元,包括108年6月籃球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收據25,740元)、108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09年4月10日開立收據133,729元)、1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7,955元(109年6月3日開立收據97,955元)、108年6月至109年7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109年7月13日開立收據46,200元)〕積欠未付。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供餐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餐費303,624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0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供餐契約依上訴人主張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向被上訴人籃球隊供應午餐,由上訴人準備材料製作餐食送至被上訴人學校,並分階段請求報酬,參以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程度不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上訴人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而具有獨立性,且系爭供餐契約重在具體且一定工作之完成,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皆曾陳稱系爭供餐契約係基於承攬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2頁),更於原審於111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陳稱:兩造間關於籃球隊之餐食提供,確有達成承攬關係之合意、具供餐承攬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綜合以觀,堪認系爭供餐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改稱系爭供餐契約應屬委任關係,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⒊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規定甚明。
 ⒋查兩造間於108、109年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餐契約且被上訴人應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積欠未付,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得依系爭供餐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餐費303,624元。惟查108、109年間積欠餐費303,624元係包括:108年6月籃球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收據25,740元)、108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09年4月10日開立收據133,729元)、1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7,955元(109年6月3日開立收據97,955元)、108年6月至109年7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109年7月13日開立收據46,200元),且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依系爭供餐契約給付上開餐費共303,624元,並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又就上開餐費共303,624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命被上訴人應上訴人給付303,624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均業如前述,是參酌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餐費303,624元,其中108年6月籃球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收據25,740元),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至其餘餐費共277,884元(計算式:133,729元+97,955元+46,200元=277,884元)則均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供餐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餐費277,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給付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有存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本4張與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1份、存證信函送達日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9至23頁、第27頁),則其請求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供餐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88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