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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王淑錦 
被      告  張芷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19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之被告簽收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