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相 對 人 林火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均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00,000元。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事
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
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指明。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為準,不受事後訴訟標的價額變動而影響。原審既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52,966元,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予恆定,則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103,371元,
而非原裁定認定之461,520元。
㈡抗告人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遷讓房屋、第2項係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280,000元。原審判准抗告人
上開第1項聲明,並
駁回第2項聲明。抗告人因第1項聲明勝訴,無上訴利益,僅能對第2項聲明提起上訴,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將產生奇特結果,即倘抗告人一審全部敗訴,於二審提起全部上訴,僅須繳納上訴費用103,371元;而原審判決抗告人遷讓房屋部分勝訴,但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敗訴,卻反要繳納更高額上訴費用461,520元。按理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應較一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高,原裁定之結果,將造成一部上訴之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不公平現象,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㈢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數額等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併予敘明)。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
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係:①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54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54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54⑹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54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抗告人;②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而其性質上係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且
迄期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
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
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得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查抗告人係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而至抗告人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約
已歷時12個月,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依上共計為60個月(計算式:12+30+18=60),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80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月×60月=16,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760元。
㈢抗告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上訴利益將造成一部上訴之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不公平現象,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云云。惟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其計算雖以原告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但二者非完全一致,仍須視當事人聲明上訴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
而定。又上訴利益係
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上訴範圍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0,000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是抗告人得
俟本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第二審上訴利益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