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2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
略以:新北市新店區、三重區均屬
鈞院管轄,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請鈞院直接審理,毋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遠東百貨寶慶店與相對人成立VIP預付訂金方案,因相對人多年未舉辦走秀活動,請求返還預付訂金結餘款,及因此所生之時間、精神及機會成本之損害,
而向本院為起訴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於遠東百貨寶慶店所設櫃位,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名片、購買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縱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為臺北地院所管轄,且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板簡卷第25頁),而新北市新店區亦屬臺北地院之管轄區域,有臺北地院管轄範圍之網頁列印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
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玲櫻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