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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許錦榮 

相  對  人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新店區、三重區均屬鈞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小額訴訟程序,請鈞院直接審理,毋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遠東百貨寶慶店與相對人成立VIP預付訂金方案,因相對人多年未舉辦走秀活動,請求返還預付訂金結餘款,及因此所生之時間、精神及機會成本之損害,而向本院為起訴云云查,相對人前於遠東百貨寶慶店所設櫃位,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名片、購買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縱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為臺北地院所管轄,且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板簡卷第25頁)而新北市新店區亦屬臺北地院之管轄區域,有臺北地院管轄範圍之網頁列印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