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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周韋廷(即周德良之繼承人)

            周家均(即周德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周德良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然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無法承受訴訟,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周德良於113年7月4日死亡,前經原審認定其子即抗告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為周德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板簡字第258號卷宗無誤。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3年7月15日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2570號函及本院職權查得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是抗告人既已於原審裁定前抛棄繼承,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原裁定命抗告人為周德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