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43號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5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
被告周德良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
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然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無法承受訴訟,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周德良於113年7月4日死亡,前經原審認定其子即抗告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為周德良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板簡字第258號卷宗無誤。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
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3年7月15日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
司繼字第2570號函及本院職權查得之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是抗告人既已於原審裁定前抛棄繼承,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原裁定命抗告人為周德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