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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再 抗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尚無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於同年月25日委任黃品衞律師再為抗告,迄至同年5月14日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認其明知再為抗告之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為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