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尚無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於同年月25日委任黃品衞律師再為抗告,迄至同年5月14日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認其明知再為抗告之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