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0-12/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聲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宥庠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抗告人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