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6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如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參見
上開條文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說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中一項為相對人於110年1月1日起
無權占有抗告人之租賃物,而在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中,確認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且租賃合約從未有提供搬遷期。抗告人曾發給相對人
存證信函,要相對人於110年1月7日前清空搬離租賃物,針對該存證信函之7日,原審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6日開庭時曾口頭詢問抗告人該7日之租金是否要「撒米斯」(台語,意指優惠)給相對人,抗告人礙於當時不諳法律,不確定該7日的
對價法律名稱是「租金」或「
不當得利」,
是以該7日的相對應對價通稱「租金」,並明確表達抗告人從未
免除相對人應支付該7日之租金,即相對應之對價,
惟此段對話並未
記錄於筆錄,抗告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向相對人請求該7日之損害賠償,故聲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於111年9月6日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作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之
被告,該事件於113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個月內聲請本院許可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尚在聲請期間內。又抗告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1年9月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欲作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以為釋明,亦應可認其
本件聲請
乃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亦
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原裁定
予以駁回,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