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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聲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益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雄 
相  對  人  福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參見上開條文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中一項為相對人於110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抗告人之租賃物,而在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中,確認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且租賃合約從未有提供搬遷期。抗告人曾發給相對人存證信函,要相對人於110年1月7日前清空搬離租賃物,針對該存證信函之7日,原審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6日開庭時曾口頭詢問抗告人該7日之租金是否要「撒米斯」(台語,意指優惠)給相對人,抗告人礙於當時不諳法律,不確定該7日的對價法律名稱是「租金」或「不當得利」,是以該7日的相對應對價通稱「租金」,並明確表達抗告人從未免除相對人應支付該7日之租金,即相對應之對價,此段對話並未記錄於筆錄,抗告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向相對人請求該7日之損害賠償,故聲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於111年9月6日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作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之被告,該事件於113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個月內聲請本院許可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尚在聲請期間內。又抗告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1年9月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欲作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以為釋明,亦應可認其本件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亦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