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吳弘鵬
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7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間113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暨一人股東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歿,經戶政機關協助清查其各順位
繼承人,及查詢司法院
家事事件,可知邱健榮已無
繼承人,故相對人公司現無
適法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供吳弘鵬律師擔任
本案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唯一股東邱健榮,然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3064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28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之公告等在卷
可稽,足認屬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7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吳弘鵬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
本件事務,且吳弘鵬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認本件選任吳弘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