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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提出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