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段寶卿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
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 。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
上訴人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4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
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9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所提出本院民國90年10月9日板院通民執辰字第55424號
債權憑證(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207號債權憑證),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受償完畢,相對人竟另行提出1份時效已消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756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遂經聲請人另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於113年5月29日,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固有民事
起訴狀1份
暨其上本院收狀、收案戳章各1枚在卷
可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全卷核閱
無訛。
惟查,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案,然
參諸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人仍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顯無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已於113年5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2司執菊字第107917號核發
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
分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7,943元之存款債權,另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實字第8697號核發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麗陽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全額3分之1之薪資債權,在2,601,106元債權範圍內移轉給債權人,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已部分受清償,其餘部分經核發債權憑證,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5月28日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審閱無誤,則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
非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提起,其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非合法,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尚難認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