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特別代理人 陳妙鈴
上列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陳妙鈴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及聲請
支付命令、保全程序、
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邀同徐振凱、陳妙鈴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徐振凱於113年2月25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為避免延滯將來訴訟、保全及執行程序,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聲請選任
適當人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清償,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振凱已於113年2月25日死亡,但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記載代表人為徐振凱,
迄未選任其他人以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等情,亦有
戶籍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可稽,
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行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陳妙鈴為徐振凱之姻親,且為本件
兩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借款原因、簽約過程、履約情形等,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
是故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妙鈴於本件借款所涉及之相關訴訟、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