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上列
聲請人因原告何進川與
被告翔啟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為原告何進川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何綜祐於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57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為原告何進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
本件原告何進川(下稱何進川)起訴請求被告翔啟工業有限公司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何進川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
惟於110年8月9日罹有缺血性腦中風,依亞東紀念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經診斷有腦血管疾病、攝護腺惡性腫瘤、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譫妄、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因上述疾病無法言語表達、行動困難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
嗣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何進川之病況,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13年2月13日函復稱:「…二、神經醫學部黃彥翔醫師回覆,根據110年11月心理衡鑑評估結果顯示:何進川(簡稱病人)短期記憶弱,時地定向缺損,判斷力減退,無法獨立處理社區事務;盥洗方面由案妻和居服員協助,偶爾能正確反應。根據112年11月心理衡鑑評估結果顯示:視力受損、說話含糊,多數難以理解,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5日
期間無神經科門診及心理衡鑑,歉難評估當時
意思能力及同意起訴問題。三、家庭醫學部許秀卿醫師回覆,病人於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5日之期間,僅接受本院居家護理換管服務。」等內容。另何進川曾就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均無法說明何進川在本件
訴訟繫屬時之意思能力及是否具同意起訴能力,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日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函文
在卷可稽。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5月31日並函復稱:「…二、根據個案112年5月30日門診病歷:認知混亂,無法行走,只有單字的發聲,可能不具有語言表達能力,因缺乏正式的語言認知評估,無法給予確定的回覆。…」,亦有
上開函文
可按。
是以,
參諸前述醫院函文所指何進川之病況,其無法表達有無起訴之真意,且本院亦無從依其就診資料,據以判斷其於起訴時具有訴訟能力。其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何進川補正
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嗣聲請人以:伊為何進川之子,依
鈞院上開裁定認何進川雖未經宣告禁治產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何進川平日均由聲請人照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伊為何進川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本院審酌何進川因缺血性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譫妄、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依上開醫院回函,足認何進川已無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
訴訟能力之人,有為何進川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何進川之子,現與何進川同住,平日均由聲請人照顧,與其關係親密,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何進川之
特別代理人等節,爰選任聲請人為何進川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一案之
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