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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何綜祐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何進川與被告翔啟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為原告何進川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綜祐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為原告何進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何進川(下稱何進川)起訴請求被告翔啟工業有限公司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何進川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於110年8月9日罹有缺血性腦中風,依亞東紀念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經診斷有腦血管疾病、攝護腺惡性腫瘤、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譫妄、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因上述疾病無法言語表達、行動困難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何進川之病況,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13年2月13日函復稱:「…二、神經醫學部黃彥翔醫師回覆,根據110年11月心理衡鑑評估結果顯示:何進川(簡稱病人)短期記憶弱,時地定向缺損,判斷力減退,無法獨立處理社區事務;盥洗方面由案妻和居服員協助,偶爾能正確反應。根據112年11月心理衡鑑評估結果顯示:視力受損、說話含糊,多數難以理解,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5日期間無神經科門診及心理衡鑑,歉難評估當時意思能力及同意起訴問題。三、家庭醫學部許秀卿醫師回覆,病人於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5日之期間,僅接受本院居家護理換管服務。」等內容。另何進川曾就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均無法說明何進川在本件訴訟繫屬時之意思能力及是否具同意起訴能力,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日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5月31日並函復稱:「…二、根據個案112年5月30日門診病歷:認知混亂,無法行走,只有單字的發聲,可能不具有語言表達能力,因缺乏正式的語言認知評估,無法給予確定的回覆。…」,亦有上開函文可按是以參諸前述醫院函文所指何進川之病況,其無法表達有無起訴之真意,且本院亦無從依其就診資料,據以判斷其於起訴時具有訴訟能力。其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何進川補正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嗣聲請人以:伊為何進川之子,依鈞院上開裁定認何進川雖未經宣告禁治產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何進川平日均由聲請人照顧,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伊為何進川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本院審酌何進川因缺血性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譫妄、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依上開醫院回函,足認何進川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何進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何進川之子,現與何進川同住,平日均由聲請人照顧,與其關係親密,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何進川之特別代理人等節,爰選任聲請人為何進川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一案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