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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謝家鳳 
代  理  人  葉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執新字第128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債權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債權存在,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6萬7,984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35萬1,640元(見本案訴訟卷第25至26頁),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自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即235萬1,640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1,64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可能損害額為72萬5,089元【計算式:235萬1,640元×5%×(6+2/12)=72萬5,089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2萬5,089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