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羅秉睿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1,139元為相對人羅秉睿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羅秉睿聲請執行部分(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部分),對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以13萬283元為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部分(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部分),對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
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判決
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羅秉睿(以下逕稱其名)以其為邱弈宗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65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以其為邱弈宗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80051號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65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均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然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聲請人業已於113年4月11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訟(下稱第三人異議訴訟),請求將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
嗣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均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乃於113年5月27日追加裕富公司、於113年6月13日追加羅秉睿,為第三人異議訴訟之
被告,及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不停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三、
經查,羅秉睿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1號
本票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邱弈宗名下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裕富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邱弈宗名下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與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3年5月14日、同年月30日以函文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業已對羅秉睿、裕富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審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羅秉睿於系爭659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40萬元、利息
3萬3,661元及程序費3,469元,合計43萬7,130元(計算式:400,000元+33,661元+3,469元=437,130元);裕富公司於系爭800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40萬1,265元、利息3萬2,013元及程序費1,000元,合計43萬4,278元。是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
期間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羅秉睿為13萬1,139元(計算式:437,130元×5%×6年=131,139元),裕富公司為13萬283元(計算式:434,278元×5%×6年=130,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
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羅秉睿、裕富公司擔保之金額應分別為13萬1,139元、13萬28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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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富貴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