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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代  理  人  陳建維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1,139元為相對人羅秉睿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羅秉睿聲請執行部分(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部分),對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以13萬283元為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部分(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部分),對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判決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秉睿(以下逕稱其名)以其為邱弈宗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5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以其為邱弈宗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80051號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65953號強制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均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然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聲請人業已於113年4月11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訟(下稱第三人異議訴訟),請求將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均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27日追加裕富公司、於113年6月13日追加羅秉睿,為第三人異議訴訟之被告,及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不停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羅秉睿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1號本票裁定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邱弈宗名下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裕富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邱弈宗名下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與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3年5月14日、同年月30日以函文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5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業已對羅秉睿、裕富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羅秉睿於系爭659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40萬元、利息3萬3,661元及程序費3,469元,合計43萬7,130元(計算式:400,000元+33,661元+3,469元=437,130元);裕富公司於系爭800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40萬1,265元、利息3萬2,013元及程序費1,000元,合計43萬4,278元。是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羅秉睿為13萬1,139元(計算式:437,130元×5%×6年=131,139元),裕富公司為13萬283元(計算式:434,278元×5%×6年=130,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羅秉睿、裕富公司擔保之金額應分別為13萬1,139元、13萬283元。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新北市
○○區
○○
000
000000
0000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5693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
六樓層:119.91
合計:119.91
陽台:5.86
雨遮:5.23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備考
共有部分:富貴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