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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王昌恒 
代  理  人  李淑女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上開本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為止,無法利用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而受有之損害,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依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37,033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茲依上開標準,並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1,693,800元(計算式:計算式:3,600元/㎡×(390㎡+4,315㎡)×1/10=1,693,8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366,708元(計算式:1,693,800×5%×4.33年=366,70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