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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訟代理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所提之再抗告(見原審卷第267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有異議人之民事抗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揆諸前述,原裁定係原審以抗告法院所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誤為抗告,自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如認異議人未繳再抗告裁判費,應逕命異議人補繳即可,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事,是原裁定未命補正,即機械式用法條遽下裁定駁回再抗告,非但失之率斷,亦有戕害異議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嫌。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關於律師訴訟代理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本案有諸多補正方法,原裁定不查,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裁定如認異議人未繳再抗告裁判費,逕命其補繳即可等語,惟本件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時,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有異議人之民事再抗告狀附件民事委任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已認定。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上訴、抗告要件之欠缺,乃因當事人既已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提起上訴或抗告,對上訴或抗告之合法要件要無不知之理,為避免延滯訴訟,特予規定。再者,原審於113年4月12日就異議人提出之抗告所為裁定,亦於教示欄明確記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有原審前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38頁),是異議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理應知悉再抗告之裁判費為1,000元,無須法院另行以裁定核定再抗告裁判費,異議人自應於提起再抗告時,自行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況異議人自113年4月25日提起再抗告後,至原審於113年5月15日駁回其再抗告前,亦有充分時間得以繳納裁判費而未依法繳納,原裁定認異議人已歷經相當時日仍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並無裁量恣意情事,對異議人亦無明顯過苛之處,是原裁定以異議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