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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邱珉真(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毓誠(原名:連毓晟,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家榆(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連毅儒(即連松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32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