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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代  理  人  王俊翔律師
相  對  人  周俊雄 
            周昱賢 
            周軒萱 
            周子晴 

前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蔡淑理前向鈞院提起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請求伊給付殘廢保險金。系爭事件主要爭點為蔡淑理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8月8日死亡以前,就相關疾病之身體狀況是否已經固定,達到殘廢之程度;或僅為死亡過程中之器官衰竭而不會構成體況固定之殘廢狀態。又系爭事件原告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僅至111年3月14日止,對於蔡淑理身故前之治療情形、病情演變等節,伊均無從知悉,從而無法對上開爭點進行完整答辯。況且,伊依法營運之保險業,於蔡淑理身故前即取得其本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符合保險法第177條之1規定,是系爭事件原告徒引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不同意伊閱覽卷內病歷,實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此可知,已死亡之人並個資法之保護範圍(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次查,聲請人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所衍生出之聽審請求權保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訴訟上資料應有請求知悉、表達意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法院審酌之權利,此項權利固非不得限制,然欲對此項程序基本權加以限制者,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蔡淑理身故前之病歷資料,確實涉及其針對系爭事件主要爭點之答辯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而蔡淑理身故前之病歷資料因其身故以後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隱私權之保障,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亦無法作為限制聲請人聽審請求權之當目的,基於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不應限制聲請人閱覽該等病歷。是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例外事由,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