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因加盟相對人公司事業,繳交加盟金及簽立面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嗣因相對人有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伊即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加盟金及系爭本票,又因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
乃給付之訴,性質上應已包含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
債權不存在之情形,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等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上開訴訟並經該院受理在案,
惟上開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
列舉訴訟類型,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
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