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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許志騰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加盟相對人公司事業,繳交加盟金及簽立面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有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伊即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加盟金及系爭本票,又因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給付之訴,性質上應已包含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情形,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開訴訟並經該院受理在案,上開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訴訟類型,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