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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澤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就民國109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完畢部分,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程公司)之股東僅莊朝枝一人,莊朝枝已於民國112 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禾程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因聲請人將對禾程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郭淳頤律師擔任禾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唯一股東莊朝枝,然莊朝枝已於112 年11月5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4830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在卷可證,足認屬實。準此,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郭淳頤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得妥處理本件事務,且郭淳頤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本院電話紀錄可稽,爰認選任郭淳頤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