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代 理 人 林澤東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郭淳頤
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就民國109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完畢部分,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
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
參照)。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程公司)之股東僅莊朝枝一人,莊朝枝已於民國112 年11月5 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禾程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因聲請人將對禾程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郭淳頤律師擔任禾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唯一股東莊朝枝,然莊朝枝已於112 年11月5 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
司繼字第4830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之公告、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在卷
可證,足認屬實。準此,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
上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郭淳頤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得妥
適處理
本件事務,且郭淳頤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本院電話紀錄
可稽,爰認選任郭淳頤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