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1024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024號為准予提存處分,並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11年7月27日提報107林建字第530號鄰損事件立案,相對人於112年7月12日答應全區修復卻無行動,異議人僅能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706,343元先行修復嚴重裂損部分,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公會就本件鄰損內容為鑑定,異議人認上開鑑定內容之數量、單價、價格及修復方式有疑義,應於取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公會說明釋疑後,
兩造始能進行第三次協調。異議人並已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向新北市工務局及相對人主張上情,並表示若相對人同意賠償7,000,000元,異議人即同意成立調解。
惟相對人單方面訂定協商日期及時間,對異議人全無尊重,本件相對人向法院提存應為無效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除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記載一般事項外,依同條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提存
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之
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
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此
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自明。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
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在新北市○○段000地號上興建亞昕昕上城大樓(建照執照:106林建字第398號),因 損害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15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各層公設、10座梯廳,經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調解不成立,又異議人受領遲延,
業據相對人於113年度存字第1024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新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
暨鑑定結果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存字第1024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明
無訛,依據
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辦理清償提存時本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倘異議人對於鑑定標的、鑑定項目、鑑定結果即應賠償數額、修復方式有所疑義,此
核屬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
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
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