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謝玉蘭 

            丁銘顯即丁銘顕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起訴在案(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下稱本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惟因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裁定駁回起訴,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合法,自無必要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