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丁銘顯即丁銘顕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業據起訴在案(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下稱
本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8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
惟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惟因未遵期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裁定駁回起訴,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
無訛,揆之
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合法,自無必要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