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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盧雅倫 
相  對  人  王雅冠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0年度全字第110號),前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由鈞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提存之債票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