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代 理 人 盧雅倫
上列
當事人間110年度存字第181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110年度全字第110號),前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由
鈞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提存之債票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
爰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