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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許志騰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加盟相對人事業,繳交加盟金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因相對人有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聲請人即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返還加盟金、系爭本票訴訟,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竟持准予系爭本票之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清償票款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提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性質應已包含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情形,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於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蓋有臺北地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臺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17號補費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向臺北地院提起返還系爭本票之訴訟,而該訴訟性質上已包含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涵義,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受理聲請人所提返還系爭本票等事件之繫屬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