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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上  二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不知曉原審律師於訴訟中之主張,為避免權益受損,故聲請自費交付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對,以茲比對當日庭期開庭之內容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