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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謝銘仁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辦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未曾於執行標的實地履勘,顯然有怠惰之情,且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訊問庭並未傳喚債務人到庭訊問,已剝奪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法聲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要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迴避,稱承辦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之司法事務官,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迴避。然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李思賢司法事務官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知雙方陳報後續協商結果;又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訊問庭係詢問債權人就本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動產部分是否撤回、是否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債務人取回遺留物,以及目前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事項,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查閱上開調查筆錄屬實,衡情本案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為並無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認定本案司法事務官有未依法執行、偏頗債權人而聲請迴避,顯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等事實,並為舉證,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