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洪梅晏
相 對 人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
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
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未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及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
復於113年6月1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為執行,並辦理
查封登記,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建物為為訴外人黃志隆與聲請人出資所建,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債務人黃志隆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另請求給付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受理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建物繼續占用土地至
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本件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對於
上開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期間,每年可得請求債務人黃志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報地價之7%,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可稽。是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新臺幣(下同)15129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0023元×80%×占用面積81平方公尺×7%÷12個月=15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又聲請人就拆屋還地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72504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
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即5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816966元(計算式:15129元×54個月=816966元),是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
擔保金額以其整數816000元為
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