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姚惠琇
相 對 人 鄭秀滿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910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779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1910號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
參照)。準此,
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910號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7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號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為在該訴訟確定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之原狀,
系爭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揆諸首揭規定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審酌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亦即其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款項為300萬元,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即係因該數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
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
乃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再扣除自系爭本案訴訟自112年7月7日起訴
迄今已經過約7個月,依此核算因本件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1個月,以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債權額300萬元計算
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562,500元【計算式:3000,000×5%×(3+9/12)=】,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後續各審級間之
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
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0萬元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